『壹』 特困职工的帮扶制度
《帮困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为从经济上帮助特困职工,减轻特困职工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公司决定建立帮困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金)。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实现重点扶贫济困,保护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和谐发展。为加强扶贫帮困基金的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公司帮困救助金的管理,遵循“多方筹集、规范管理、严格标准、救急救难”的原则。
公司成立帮困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为:
制定与修改救助金管理办法;
负责帮困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审批;
审议批准对救助金管理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监督检查报告,并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公司工会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2、负责救助申请的审核和办理救助金发放工作。
3、定期向管委会汇报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4、负责本管理办法的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四条 成立公司帮困救助金监督小组,负责对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帮困救助金由公司投资理财部设立专门帐户管理。
第六条 扶贫帮困基金主要来源:
1、会员上缴年费
2、职工捐款
3、单位筹资
4、社会捐赠
5、无风险理财增值收入
第七条 凡与公司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自愿上缴会员年费20元,即成为帮困救助基金的会员,并享受救助金待遇。
申请救助条件:
本人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等造成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茂名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
凡属特困户职工子女考上大中专院校的。
第九条 职工因患大病、重病造成生活特殊困难的,给予一次性重病大额救助:
1、确诊为癌症(恶性肿瘤)的,救助10000元;
2、需要进行肝、肾、胰、骨髓移植的,救助15000元:
3、施行安装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置换、冠状动脉旁路、颅内原发性肿瘤需进行开颅手术的,救助10000元。
第十条、职工患下列疾病,长期治疗费用大,造成生活特殊困难的,给予重病定期补助:
1、因长期(半年以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造成生活特殊困难的,每年救助2000元;
2、换肾后在抗排斥治疗期间的,每年救助3000元;
3、慢性尿毒症每周定期进行透析治疗的,每年救助5000元;
4、除上述几种疾病外,职工因病长期住院(含特殊门诊)造成生活困难的,根据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及单位购买的医疗保险赔付额),年累计额1万元以上的,以万元为单位取整按10%予以救助(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等,导致个人损失10万元以上(扣除单位购买的保险赔付额),造成基本生活不能正常维持,给予一次性救助3000元;
第十二条 职工因患病或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给予一次性救助1000元。
第十三条 职工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参照第十、十一条的救助标准,按照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相关人口比例分摊,予以一次性救助。
第十四条 职工家庭年人均总收入低于茂名市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当年内救助1000元。
第十五条 特困家庭子女考上上大、中专院校的,给予一次性救助2000元;考上大学本科的,给予一次性救助5000元。
第十六条 对获得过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受过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中的特困职工,按上述标准加50%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经管委会审核批准,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职工申请救助金,须由当事人(监护人或职工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并填写《公司帮困救助金申请表》和《申请救助人员确认表》,由基层工会组织负责审核后,上报公司帮困救助金办公室。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救助金,须提供以下材料:
1、市定点医院或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手术报告、以及病理切片、血液检验等经科学方法确认的疾病检查报告单;
2、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计算表或住院费用发票;
3、特困家庭生活救助需提供《XX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特困家庭子女入学救助,需提供子女入学的《录取通知书》;
5、灾难救助需提供意外事故或灾难损失物品明细和依据灾难类型由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门开据的证明;
6、管委会办公室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帮困救助金:
1、本办法实施前已确诊的重大疾病不予以一次性救助;
2、本办法第十、十一条所列重病或意外伤害已治愈或治疗终结的;
3、因违反计划生育、自杀、醉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以补助。
4、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当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救助金
1、拥有固定经营场所且使用雇工的;
2、购买并使用汽车、高档摩托车的;
3、购买商品房或进行高档装修的;
4、有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的;
5、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6、特困家庭有成员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就业的;
7、巳领取了一次性重病大额补助,当年不再予以重病住院补助;
8、经核实,属于弄虚作假欺骗审查部门的;
第二十二条 虚报冒领补助款的,视情节轻重、由管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管委会审批。对当事人及原证明单位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当事人如数退回相关款项(或从本人工资中代扣),对于不能向当事人追讨的,其涉及款项由原证明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以上补助的人员及事由,每月在职工所在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帮困救助基金会成立时不入会今后要求入会的,从申请入会之日起,一年后享受会员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本帮困救助基金会会员关系由办公室管理,会员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休、工作调动离开公司及当年不上缴会员年费的,会员权利自行终止,不退回会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管委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正式施行。
『贰』 贫困生帮扶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助学金名额时,对民族院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国家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国家助学金的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在每生每年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中央高校国家助学金分档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助学金分档及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每年5月底前,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国家确定的有关原则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提出所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进行审核。
第八条每年7月31日前,财政部、教育部结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第九条每年9月1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以下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
第四章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教育部门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
第十三条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在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
试行免费教育的教育部直属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学生,不再同时获得国家助学金。
第十四条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校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按隶属关系报至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五章助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高校应按月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六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落实所负担的资金,及时拨付,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各高校应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央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门确定,地方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二十条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助学金,具体评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评审管理办法时,应综合考虑学校的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