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谁有国家林改的相关政策啊
国家林业局17省调研 林改政策框架初定2006-07-20 15:40:32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网友评论 0 条 进入论坛
北京报道 本报记者 李明三 实习记者 杨 卓
“我们想赶年底前正式出台文件。”7月19日,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建龙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国家林业局正在制定一份文件,用于指导全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鉴于各地实际情况相差悬殊,这份名为《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在最近完成的一份调研报告中,国家林业局建议文件以国务院名义尽快下发。目前“文件初稿已经准备好了,还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这次规模空前的调研活动涉及福建、江西、辽宁、内蒙、河北、山西、甘肃、重庆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家林业局邀请了国务院研究室、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组成了9个联合调研组,目的是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出谋划策。
调研总报告认为,福建、江西、辽宁三省林权改革创造了值得借鉴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受到了广大林农的欢迎和拥护,现在“改革时机已经成熟,条件已经具备,全面深化林改势在必行”。
而调研报告所提出的大部分政策建议,都将纳入这份《指导意见》。
确权到户
以确权到户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林权改革,是林业生产关系的又一次重大调整。
现有集体林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四项内容,是在上世纪80年代的林业“三定政策”(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基础上形成的,涉及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以及由此派生而来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等。
“集体林权制度远比一般财产权复杂。”中国林业科学院研究员陈幸良认为,林地为集体所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而林木处分权又受到森林资源管理制度、林地管理制度等政策性制约,使得“林权关系成为一项政策性束权的集合”——权利主体模糊,权属复杂多变,处分权得不到落实,收益权也易受侵犯。
明晰产权是这一轮林改的核心内容。调研报告主张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民主决策,因地制宜,合理选择改革形式和方式,建立林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林权动态管理制度。
江西在试点中提出了三种明晰产权的方法:一是均山,能够分山到户的全部分山到户,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二是均股,不能或不宜分山到户的,维持集体统一经营,但须将股权分到户,收益按股分红;三是均利,集体山林通过流转以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所得流转收益拿出70%以上按人口均分到户。
福建方面则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对山林的依赖程度,分类处理:依赖性强的,原则上均山,实行实物意义上的“耕者有其山”;依赖性不强或没有依赖性的,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发包给企业或大户经营,通过二次分配,保证村民实现货币形式的“耕者有其山”。
陈幸良建议通过《物权法》规范林地承包权的法律制度,给予林地承包权完整的法律保护。
按照他的构想,林改后,个人对自留山将拥有永久林地使用权,对责任山拥有长期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仅保有名义上的所有权;私有林和物权化的林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可以抵押、担保、转让、继承,自由处置。“国家政策不能规定侵权性的限制性条款,干涉所有者的经营行为。”
政策调整
陈所指的侵权限制性条款集中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林木采伐限额管理方面。
国家林业局在调研中发现,由于缺乏健全的林权流转政策、法规,一些地方出现了山林归大户、流转价格偏低、权力寻租等问题。
调查报告称,“林改后,随着产权关系的调整和明晰,原有林业管理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相应的林业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急需调整。”
报告建议从三个方面完善林业政策法规:
一是制定《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条例》,明确流转的原则、范围、程序、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促使流转依法健康有序地进行。报告还特别强调,各地流转市场应当由政府主导,由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指导,做好监管引导工作。
“《森林法》有关流转的条款过于简单,配套法规滞后,流转工作出现一定程度的封闭性、局限性和随意性。”陈幸良建议这一《条例》应当尽快出台。
二是抓紧修订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评估体系,为森林资源流转提供规范性的制度平台。
报告提出,可以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相关规定,授权地方解决森林资产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的资质问题,或由国家林业局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全国性的森林资产评估技术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
三是改革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林管理的有效形式,逐步实现经营者自主决定森林资源的培育和采伐,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
“现行林木采伐申请程序繁琐,限制复杂,在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影响了再造林的积极性。”陈幸良要求改进现有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以落实权利人的财产处置权。
他甚至主张对生态区位重要的森林,需要林权权益人放弃部分处置权的,国家应支付生态补偿金。
此外,报告还提出现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与当前林业发展要求不适应,认为对木材征收20%的育林基金,比例过高。建议逐步减征,还利于民。
财政补贴公益林?
林权改革以后,随着商品林经济效益的提升,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将成为一个严重问题。
这个问题在南方林改过程中就已经突显出来了。原因是商品林和公益林收入差距扩大,而国家对生态林补助极为有限。
“林权改革包含两大目标,”中国生态经济学会副秘书长于法稳说,“个人层面是最大程度地获利,而国家层面是要提高森林覆盖率,保障生态安全。”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林权改革得作出回答。
调研报告认为,必须创新公益林保护和合理利用新机制,逐步缓解公益林区群众生产生活与资源保护之间的矛盾。
调研报告提出,要改革公益林权制度,建议根据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对生态公益林实行分区分类管理,加强引导,鼓励群众发展林下种植业和养殖业;同时落实公益林补偿制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按照“政府为主负责,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从饮用水、水电和旅游门票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生态公益林补偿,弥补林木被划为生态公益林后给农民造成的损失。
陈幸良则主张以法律文书的形式明确生态补偿来源。他给出的办法是:国家公益林由中央财政补偿,地方公益林由地方各级财政补偿。
辽宁的公益林面积占到全省林地的一半以上,他们在试点时,将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区以外的生态林,纳入了林改范围,全部承包到人。他们得出的经验是,“只要经营生态林的收益在林农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就能保证林农的经营积极性,保护好森林资源。”
张建龙在辽宁调研后认为,辽宁走出了一条适合北方地区集体林改革的路子,他们“在公益林改革方面的尝试可供参考”。
⑵ 林业育林基金费是什么时候取消的
没有取消;只是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费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育林基金费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以下情况不征收育林基金费:
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费;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费。
⑶ 山西省煤炭部门收取的育林基金是否取消
按照苏财规【2009】9号(江苏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森林资源,促进绿色江苏建设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林业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6%计征。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省辖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林木采伐审批或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权限负责征收。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农林[1994]16号、苏财农[1994]23号)同时废止。%D%A
⑷ 育林基金的关于育林基金改革
育林基金制度始建于建国初期。长期以来,为了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在财政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国家提出了以林养林的政策,对恢复我国森林植被,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财政支出框架的建立,国家对林业的投入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现行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已不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 为了适应深化林业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育林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年12月,财政部办公厅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征求对《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大部分省区已经反馈了建议和意见。今年,在与财政部综合司进一步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选择部分省区进行专题调研,听取基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意见,力争今年年内由财政部和我局联合下发。
⑸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⑹ 征收的育林基金要怎样使用全部上缴国家财政还是用于木材市场建设经费还是逐步全部返还生产经营者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印发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第十一条 规定:“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第十九条“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从该文件规定看,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是明确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育林基金可用于木材市场建设经费,也没有明确将征收的育林基金逐步全部返还生产经营者。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在使用上可能有特殊政策。
以上供参阅。
详情可登陆: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9-06/10/content_17918313.htm
⑺ 森林公安局征收育林基金的依据
当地育林费用。
当地没有看省文件,省文件没有,按国家文件。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编辑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⑻ 不交育林基金犯法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⑼ 随着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方法改革,征收育林基金要如何使用
育林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省属国有林场缴纳的育林基金收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县属国有林场和所在地单位、个人缴纳的育林基金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⑽ 国家对林业的扶持政策
相关信息,你到国家林业部及地方林业局的网站上可以一一收集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