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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集体经济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03 19:59:18

『壹』 如何管理村集体经济

村级集体经济是农村经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发展程度关系整个农村经济发展大局,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坚强支柱,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农村基层党的组织建设,增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巩固党在农村执政基础的根本保障。
一、当前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村级集体经济收入来源比较单一。多数村主要的收入还是依靠村集体公房的出租和村集体土地的征用。许多村集体经济的好坏是由出租集体公房和征用土地的多少来决定的,并没有广开思路,通过新方法、新途径,大力增强集体经济。2、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空间比较狭小。除县城各村和集镇部分村外,绝大多数村集体土地、山林和公房等资产价值低,开发成本高,难以带来直接效益。 3、部分村干部观念陈旧,能力不强。有些村干部认为党的政策是鼓励发展个体经济、民营经济,发展集体经济已经过时,认为搞市场经济就是谁有本事谁致富,只要经济发展了,农民富裕了,有无集体经济无关紧要,在思想方面,由于保守和小农意识根深蒂固,普遍存在 “靠山吃山,靠海吃海”的陈旧观念和“小富即安”心理,缺乏干大事创大业的开拓进取精神,没有大力去开拓新思路,只会抱怨没有资源、没有资金、没有政策,只会抱怨农村工作难做,村干部难当,他们对如何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没有明确的思路,“老办法不能用,新办法不会用”,面对新形势只能束手无策。 4、村级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活力。一方面导致部分村干部敢管,村民对村集体资产的好坏不关心,另一方面导致管理难度加大,经常出现集体资产流失现象,使部分干部群众对发展集体经济丧失了信心。
二、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对策与思考 1、理清发展思路,大力探索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 一是大力开发集体资源。村土地和林地资源比较丰富的村可以对机动田、机动山进行统一开发,既可以对外承包、租赁,也可以本村自己组织经营,以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对于有丰富矿、滩等资源的村,在有效利用、合理开发的前提下,制定长远规划,开发利用,变资源为效益。 二是开展服务创收。村级组织可以根据本地的生产特点举办社会化的服务产业,如农产品流通经营服务实体,农业科技服务实体等,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既为农业生产提供后勤保障,又为集体经济创造收入。
三是通过工业强村。一些地理位置较好、基础设施较完善的村,可以利用本村的土地、劳力等资源,通过招商引资、集体参股经营的形式,引进资金和技术,在环境保护允许的前提下兴办中小型工业企业,实现工业强村。2、创新管理机制,形成良好的发展局面。严格规定村集体资金的使用方向和原则,切实履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搞好民主理财,严格控制各种非生产性开支,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做到村务、财务公开、公正、透明,按时公布,让广大村民都来进行监督,一切都在阳光下透明操作,不搞暗箱操作,防止了集体资产的流失。3、配好村级领导班子,强化培训提高。一是注重德才兼备和群众公认的原则,真正选把有能力、有本事,会干事,肯干事,能干成事的村干部,二是注重优化班子结构,注重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努力形成合理的年龄、知识、优化村领导班子的群体结构,实现村领导班子的最优搭配,达到知识互补、性格相容,提高领导班子的整体水平和驾驭全局的能力。三是开展系统性培训,培训对象要覆盖村干部、村党员和全体村民,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并根据不同对象的需求确定内容,增强培训的有效性。 总之,只有切实搞好集体经济,壮大了集体经济,才能使老百姓得实惠,我们要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增强农村发展后劲,推动“三农”工作健康发展置于农村工作的首位,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的紧迫感和自觉性。

『贰』 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91108

【实施日期】 19991108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
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
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下同)、村、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
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
活动的自主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
、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
)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
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
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
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
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
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集体土地、林地以及水面、滩涂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分
别适用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

【章名】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
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
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
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
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
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
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
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压
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
款和租金。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独资企业的,应当依法行使投资者权利,保证
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
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章名】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
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
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
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
产权变更时,应当充分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严格按照规定的
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对
农村集体资产的承包款和租金、集体股金分红、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回收的
资金以及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
生产或者安置被征地的农民,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
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
织时,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
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
私分。

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销后,
该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
产的所有权性质。

【章名】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通过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
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评估农村集体资产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进行。评估结果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和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必
须接受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
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
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或者资产评估的;

(三)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

对涉及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
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
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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