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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06 10:42:53

⑴ 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什么是公共维修基金

公共维修基金是指按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的规定,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单位售卖公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共同筹集,所有权归购房人,用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商品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购房人在购房时交纳,比例为购房款的2%。

⑵ 房屋维修基金是怎么管理和使用的

维修基金又称“公共维修基金”或“专项维修基金”,是指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和改造而缴纳的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对于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程序等都有相关规定。

⑶ 安徽省多层带电梯维修基金如何收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纳: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住宅物业以及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纳;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1%的比例交纳。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

⑷ 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出台以前所发生的维修支出怎么处理

以前的那就没有办法了,可能要申请一下才能够补。

⑸ 谁有最新的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网上一搜,到处都有免费的。
实在找不到可以去建设部的网站上找。

⑹ 安徽省是如何规定交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的

二手房过户需缴纳以下税费:卖方需要缴纳:
1.国家手续费: 3元*每平方
2.个税: 成交价*1%(如果是卖家唯一一套住房,那可以免缴)

买方需要缴纳:
1.国家手续费: 3元*每平方
2.产权登记费: 80元每套
3.配图费: 20元每套
4.土地证费: 20每套
5.增加产权人: 10元每人(一人以上多一人交10元)
6.契税:
A.家庭唯一住房需缴纳:90平米以下是1%;90——144平米(含144平米)是1.5%;144平米以上是3%
B.二套不论面积需要3% 维修基金的比例是:商品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交缴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

⑺ 公共维修基金怎么算及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是指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基金。维修基金又称公共维修基金或专项维修基金,是指住宅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事项而缴纳一定标准的钱款至专项帐户,并授权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的基金。维修基金由该物业内的业主共同筹集,业主按照缴纳比例享有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单个业主不得向银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维修基金部分。维修基金与具体房屋相结合,随房屋存在而存在、灭失而灭失,不因具体业主的变更而变化,因房屋产权变更成为新业主时,维修基金也应经旧业主更名为新业主名下。维修基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时才能使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金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特殊使用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可从维修基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可支取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⑻ 安徽桐城市房屋维修基金政策什么时候出台的!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您,望采纳,谢谢

桐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住宅物业,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 二 章 交 存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第七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将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银行开设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前款规定交存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安徽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三 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帐户,并按幢、按户房屋门牌号设置分户明细帐目;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立帐户,并按户房屋门牌号设置分户明细帐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帐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 四 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宽带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相关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 五 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每年向业主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当接受审计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 六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补交,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公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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