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
(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贰』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产托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
(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
(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
(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授权制度;
(三)研究报告制度;
(四)股票范围选择制度;
(五)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六)职业道德操守准则;
(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
(一)单项投资资金超过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的金额以上的;
(二)涉及可投资股票资产5%以上的;
(三)投资组合或者投资方向需要重大调整的;
(四)股票选择范围标准需要重大调整的;
(五)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需要重大调整的。 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围,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动性等各项指标。
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在可投资的股票范围之内投资股票。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确定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并以绩优、蓝筹及流动性强的股票所确定的指数为该基准的参考。
保险业的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运用下列资金,应当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分别核算:
(一)传统保险产品的资金;
(二)分红保险产品的资金;
(三)万能保险产品的资金;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要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资金。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稳健,净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四)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分别设立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其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的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分别设立;
(六)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股票交易的要求,信息服务全面;
(七)具备证券市场研究实力,能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受中国证监会处罚,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九)诚信方面无不良记录,最近1年无占用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证券的行为;
(十)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情况的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的各种资料;
(十一)当地的营业部管理规范、经营良好、服务功能齐全;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的席位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应当与其总部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投资者更换的,保险机构投资者有权提前终止协议。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签订前款规定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副本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备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3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主管及主要操作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其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数量应当与股票投资规模相适应,并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宏观经济、行业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运用的股票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的;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五)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
『叁』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肆』 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专业人士进]
纯属政策性问题,应该是由金融专家和保监会高级官员才能够做答。
『伍』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办法。
『陆』 保险公司通过证券公司投资股票市场是如何操作
保险公司的资金投资于股市主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可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种情况是不能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只是说明,现在回答你的问题。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独立席位即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等,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不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关闭、清算受到影响。
也就是说,出于资金安全和交易成本的考虑,保险机构投资者一般都不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交易,而是直接进场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机构投资者从证券公司租用席位交易和在证券公司开户交易不同,前者是保险机构投资者租用证券公司席位,直接交易,向证券公司缴纳租金,后者则是通过证券公司下单,并向证券公司缴纳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