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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居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25 13:13:44

Ⅰ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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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保障更高些,但费用当然就高些.
各地略有不同,详情请拨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咨询电话12333,工作时间有人工服务。
个体人员参保缴费办理指南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以及省、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社保费协议,通过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费。
一、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
(1)缴费基数
按照国务院[2005]38号文、成都市政府第133号令和成劳社发[2006]1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社保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未享受社保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从2007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从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2)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比例为20%,月缴费金额为:缴费基数×20%;
在2006年10月成都市政府第126号令实施前,按照成办发[2001]45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缴费基数的0.6%一并缴纳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比例合计为:20.6%,月缴费金额为:缴费基数×20.6%。
(二)基本医疗保险
(1)缴费基数
按照成府发[2000]184号文件的规定,个体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上一年成都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2)缴费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比例为9.5%,月缴费金额为:缴费基数×9.5%。
本市原国有破产企业分流自谋职业人员,可按缴费比例4%缴纳统筹医疗基金,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生育保险
(1)缴费基数
按照成都市政府第126号令的规定,个体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上一年成都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从2006年10月1日起,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已按《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加了生育保险的个体参保缴费人员(不含中断缴费两个月以上的),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继续按月缴费。
(2)缴费比例
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比例为0.6%,月缴费金额为:缴费基数×0.6%;
(四)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自愿参保):
根据成办发[2005]121号、成办发[2005]122号、成办发[2005]123号、成办发[2000]37号文件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凡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成都市社保局或成都市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的,或参加了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可以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二、办理参保流程
1、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生育保险参保缴费
个体参保人员本人办理:须提供户口簿原件(证明本市户籍)、身份证原件、社保卡(初次参保者不提供)以及参保者本人的银行(工、农、建)活期结算存折,在二楼业务大厅1区1-2、7-14号窗口申领填写《个体参保人员银行代扣缴纳社保费申请单》,经社保工作人员确认后,签订个体参保人员以银行代扣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
原本市国有破产、改制企业分流人员接续者,办理要求同上,另须提供企业破产、改制公证书、经市社保局(三楼业务大厅7区)审核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经社保工作人员确认后方可办理。
2、补充医疗保险办理
个体参保人员本人办理:在成都市社保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须提供本人社保卡、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在成都市区(市)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须提供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在二楼1区5、6号窗口办理。
3、社保卡制作、领取:
个体参保人员本人办理:制卡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银行代扣社保费协议书,填写《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单》;领卡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已经受理的《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单》,在二楼205室办理。
三、代办须知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生育保险参保缴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社保卡制作领取等业务时,需由本人办理;若委托他人代办时,须出具委托书以及代办人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供相关参保资料,经社保工作人员确认后方可办理。
重要提示:
1、个体参保缴费人员请于每月15日(12月份为10日)前,按银行代扣协议的约定,在您的银行代扣缴费存折上按月存足扣款资金(按银行规定存折需保留1元余额)。
2、社会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在补缴时,按照政策规定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和利息,滞纳金计算到办理补缴当日。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3、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中断缴费两个月以上的,按照政策规定须从再次参保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住院或生育的,统筹基金开始支付住院医疗待遇或生育待遇。
4、如需更改或终止协议,请于每月15日(12月份为10日)前,凭银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成都市社保局个体参保人员咨询服务电话:
个体参保缴费:87706659、87706673、87706681、87706682、87706685
社会保险补贴:87706683补充参保缴费:87706658
制卡、取卡:87706651
网址: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稿件来源:成都日报2007-1-1605:24:58
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讯: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原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区(市)县级统筹。
(二)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三)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大病,保住院,不建个人账户。
(四)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多方筹资。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统筹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缴费标准)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
(二)其他区(市)县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分设三个档次,即: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4%。区(市)县政府可根据统筹地城镇居民的经济收入状况确定具体的缴费档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六条(参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300元;中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参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50元。具体的补贴标准,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市)县政府承担。
第七条(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视为重新参保。
(一)初次参保时年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时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初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初次参保时不满5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折算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以上,且保险关系转移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低于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身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作者:跨越式发展2007-1-1813:59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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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缴费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月或按年度征缴,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九条(保险关系衔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原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五城区每2年折算1年,其他区(市)县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确定。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城镇居民参保的,只能转入原社保机构,同时生育保险费随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第十条(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个人先支付一部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五城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
(二)其他区(市)县以缴费基数10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以缴费基数8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80%支付;以缴费基数6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60%支付。
第十一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照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为参保人员入院前年缴费基数的4倍。
第十三条(待遇支付期限)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参保次月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7年12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缴费的,自续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不支付情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七)未经社保机构审批转诊转院的。
(八)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除外。
第十五条(结算办法)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收取费用时应向缴款人出具收款凭据。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作者:跨越式发展2007-1-1813:59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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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社保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七条(基金收支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基金超支处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同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人员保障)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医疗服务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社保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骗保责任)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保机构有权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社保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区(市)县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其基本原则、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条(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自愿参加成都市城镇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成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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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在线(2007-10-0207:14:08)来源: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试点后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今年1月份实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居民而言,有何区别?”、“在成都读书的农民工子女能否参保?”昨日,成都市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后,成都市民纷纷致电本报进行咨询。昨日,就试点启动的《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和今年1月的《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老办法”)对参保人员带来的影响,记者采访了成都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负责人。
缴费更少个人缴费最少降低188元
据介绍,今年1月的老办法规定的非学生儿童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标准是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城区(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及高新)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其他区(市)县缴费基数则分三个档次: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4%。实行按月或按年度征缴。10月启动的新办法则规定统一按上一年度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实行按照年度征缴。
新老办法缴费对比
以城区符合参保条件的某人缴1年的费用来对新老办法缴费进行计算:
老办法:19293元(2006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5%=964.65元
新办法:12789元(2006年度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319.73元,经省劳动保障厅厅际联席会议同意,2007年非学生儿童居民的缴费标准定为320元。
新老办法补贴对比
两个办法都对参保城镇居民给予补贴:
老办法: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300元;中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参保,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50元;
新办法:凡参保者每人都补助45元,特殊情况还有补助。
“个人缴纳的费用为扣除各级政府给予的补助后的差额部分,与原来缴费相比,个人缴费降低188~690元。”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医疗保险处相关负责人说,扣除政府的补助后,新办法的缴费比老办法缴费降低不少。经测算,缴费为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后,居民平均报销费用也达53%左右。
在蓉读书的农民工子女也可参保
“在成都读书的农民工子女能否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呢?”昨日,不少农民工打进电话进行咨询。据介绍,新办法的特点之一就是将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纳入了参保范围,并取消了中小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参保的户籍限制。这就是说,不管是城镇居民的子女还是外来务工农民工的子女,只要在成都的中小学、幼儿园就读就有资格参保。此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报销比例比少儿互助金报销比例提高了15%。

Ⅱ 成都市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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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规定,身患特殊疾病参保人经过特殊门诊认定后,可以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享受特殊门诊待遇,报销相关治疗费用。

Ⅲ 成都市城镇居民医保政策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7〕6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属于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一)年满19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有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经商、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没有成都市户籍的、父母双方均无成都市户籍或成都市居住证的18周岁以下未入学(园)的少年儿童。
第三条 原以个体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无用人单位、未从事个体经商或灵活就业,且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3倍以下的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予保留。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缴费年限。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非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计算公式为:上一年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 - 政府补助金额,计算单位精确到元。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学年度缴费,缴费时间为中小学生、婴幼儿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新生婴儿满月后30日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非少年儿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不按时续保缴费视为中断参保。
第六条 符合《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须提供户口簿或居住证、或出生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享受参保资助的少年儿童还须分别由民政、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供审核确认并鉴章的基础信息。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非少年儿童)初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须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3倍以下的60周岁以上人员,还须提供由社区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确认并鉴章的家庭收入证明。
第八条 《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居民(非少年儿童)低保对象和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须由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分别提供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并鉴章。
第九条 参保居民(非少年儿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计算公式为:
三级医疗机构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自费项目和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起付标准)×50%。
二级医疗机构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自费项目和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起付标准)×55%。
一级医疗机构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自费项目和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起付标准)×60%。
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自费项目和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起付标准)×65%。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每人不超过成都市上一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
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是指一张出院证明所证明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的病种范围、管理办法、结算方式,参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执行。在此基础上,参保少年儿童特殊疾病门诊的病种范围再增加血友病,患苯丙胴尿症的参保少年儿童每年定额补偿15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取得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均视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办法,暂按现行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原少儿住院互助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未开通前,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60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参保中小学生、婴幼儿市外转诊、异地急(抢)救和非少年儿童参保居民在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暂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异地就医、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抢)救等发生的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市内60日内、市外90日内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结算时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费用清单;
(三)复式处方;
(四)出院证明书;
(五)社会保险卡(医疗证);
(六)外伤病人还须提供经医疗机构医保部门鉴章的病历首页复印件。
超过结算时限和未按要求提供资料的,医保经办机构不受理结算。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待遇有效期为参保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新生婴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待遇有效期为参保次日至当学年的8月31日。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实行市级统筹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暂按《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按《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试行办法》施行后,新参保的居民(非少年儿童)不得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费;已按《暂行办法》参保的居民(非少年儿童),可自愿改按《试行办法》的规定缴费,也可继续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费,但改按《试行办法》缴费的不得再改为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费。
第十九条 《试行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除有明确注明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表册、信息录入方式与管理办法等,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各区(市)县参照执行。

Ⅳ 成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当前成都市适用的都是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保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无区别。成都市的是由成都市针对本市政策制定的医疗保险,社保只是我们通常的说法而已。

Ⅳ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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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l54号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市政府154和155号令有关问题的复函
成劳社函〔2009〕40号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市政府令第154、155号有关问题的请示》(成医报[2009]9号)收悉。对你们所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第一部分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办法》第六条所指的个体参保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按省、市政府文件规定,以个体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
二、《办法》第十条第六款“入院前3日内”是指办理住院手续的前3日。例如:李某5号办理入院手续,在2号至5号这个期间,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医院发生的门诊阳性特殊检查费(以发票记载时间为准)纳入统筹基金报销。
三、《办法》第十条第六款“特殊检查”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X线造影、磁共振扫描(MRI)、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CT)、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伽马照相、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SPECT)、白血病残留病灶检测、肿瘤相关抗原测定、动态心电图、动态脑电图、纤维支气管镜检、胃镜、肠镜、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经纤支镜防污染采样刷检查等诊疗设备检查。
四、《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费“,仅指手术项目本身,不包含麻醉、材料、护理、监测等相关费用。
五、《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连续不间断缴费,是指在2009年1月前,已在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间断。如有中断,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六、《办法》十六条第二款中表述的“以个体身份连续不间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4个月内以个体身份接续医疗保险。连续不间断缴费时间是指2001年1月1日前因破产、改制或机构改革等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01年1月1日后因破产、改制或机构改革等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有中断应予以补缴。
七、2009年1月1日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业人口登记的人员,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缴费时间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往前计算。计算出的时间在2009年1月以前的,视为本办法实施前参保,反之则是办法实施后参保。例:张某2016年土地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业人口登记,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0年,即2016-10=2006年,张某属于本《办法》实施前参保。
八、为确保我市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待遇不降低,经研究决定,《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停止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起,本市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划拨,严格按照市政府154号令的规定划入。机关、事业单位申报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时,需提供有人事局签章的退休人员退休金审批表,养老关系在省上的,需提供经省社保经办部门确认的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证明。
九、精神类疾病初次申请门诊特殊疾病,需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精神病专科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十、办理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可按规定在统筹基金中报销。
十一、随军家属医疗保险关系衔接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部分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乡居民外出务工因工负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不孕不育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2009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本市补充医疗保险且保险关系未中断的城乡居民,可按规定继续参加补充医疗保险;2009年1月1日后未参加过本市补充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暂停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三、成都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院制剂,适用于该院医疗保险业务范围的所有服务对象。
四、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生育期间发生的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基金中按规定报销。
五、按成都市人民政府134号令参保的城镇居民,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也可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在2009年1月1日以后的,有效期延至2009年12月31日。报销待遇按照《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档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不享受门诊补贴。
六、非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中、小学生,寒、暑假期间回原籍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七、新出生婴儿入户就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不受满月限制。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Ⅵ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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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条件
单位参保:
单位驻地在成都市青羊区、锦江区、武侯区、成华区、金牛区、高新区范围内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蓉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一律按单位成建制参保。
温馨提示:只适合单位首次参保
办理材料
单位参保:
1.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批文或所属镇(街)政府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代办单位主任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缴费开户银行印鉴(原件及复印件);
5.《参保登记申请表》等材料。
办理流程
用人单位社保经办人员携带上述办理材料到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
办理时限及费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理
办理费用:
不收费
办理地址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地址: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四号社保大厦
电话:028-87706251
城乡医疗与工伤保险处(成都人社局)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3号楼
电话:028-61888217

Ⅶ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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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简称《综合保险办法》)是根据《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3号)制定,并从2003年3月开始实施的。截止目前,成都市综合保险参保人数33.5万人,已为34576人支付各项待遇9509万元,并为参保农民工建立了个人账户,目前扣除个人账户仍有一定结余。我市综合保险办法实施以来,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制定《成都市非城镇户籍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必要性
《综合保险办法》的出台,保障了农民工合法利益,得到了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农民工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四川省的高度重视和充分肯定,并受到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认可。随着我市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市政府93号令贯彻实施的不断深入,《综合保险办法》在运行中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综合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综合保险费即可享受工伤(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从实际情况看,这3项待遇是农民工最需要的基本待遇,但同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保险相比,在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2、《综合保险办法》规定,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依据农民工的收入情况和参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0%,分为八个档次。但从实际参保缴费情况看,绝大多数参保农民工都只选择二至三个档次,参保缴费结构不尽合理。
3、《综合保险办法》规定,综合保险费统一按缴费基数的20%征收,没有考虑建筑行业的特殊性。根据国家建设部门的现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此,在我市开工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的是商业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大量从事建筑工作的农民工没有参加综合保险。据统计,目前全市建筑行业参加我市综合保险的人数仅有4941人,其中施工企业1355人。
4、《综合保险办法》规定,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未参加综合保险和未按时足额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在滞纳金方面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综合保险的扩面征缴。
鉴于上述理由,有必要制定《成都市非城镇户籍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简称《规定》),对现行《综合保险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制定《补充规定》的依据和条件
1、今年1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对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是修订和补充《综合保险办法》的指导性文件。
2、《综合保险办法》通过3年的成功运行,在为参保农民工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仍有一定结余,具备了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3、据统计,我市综合保险实际参保人员的平均年龄为28.7岁,大都处于身强体壮时期,发生大病的几率较小。3年来,全市共有3256人报销了住院医疗费,综合保险中心的医疗保险费结余较多。按现行《综合保险办法》运行,综合保险中心医疗保险费结余量还将持续增长。
(三)《补充规定》对《综合保险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
《补充规定》对《综合保险办法》主要在以下方面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
1、扩大了保障范围。《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医疗个人账户和女职工生育补贴等5项待遇。在不提高缴费比例的前提下,使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保障范围与城镇职工一致,增强了综合保险的保障能力,提高了农民工享受综合保险待遇的水平。
2、减少了缴费档次。《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将综合保险缴费基数调整为三个档次,更加符合农民工实际,减小了享受待遇间的差别。
3、明确了高流动性行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主体。《补充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4%,全部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建筑施工企业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两项待遇。这样做,不仅降低了高流动性行业的缴费比例,使综合保险更具可操作性,而且有利于将建筑施工行业的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使从事高风险工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4、明确了新增待遇标准和用途。《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综合保险每月为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2%划拨医疗个人账户金额,对生育后的女职工实行定额补贴。这样做,解决了农民工日常门诊费用和生育女职工无法享受现行生育保险政策的空白,使农民工得到更多的实惠和更有效的保障,能有效杜绝单位扣减生育补贴现象的发生。
5、明确了享受新增待遇的时限。《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欠缴综合保险费未超过三个月的,补缴综合保险费后,享受所规定的待遇。这样做,可以有效杜绝医疗个人账户和申领女职工生育补贴可能发生的政策漏洞。
6、明确了违规处罚的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个人承担。这样规定,有利于增强企业参加综合保险的责任,遏制不参保、欠缴综合保险费现象的发生。

Ⅷ 成都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如果你有成都市户口可以持户口本去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参加当地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按年缴费交满十五年以后也可以享受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Ⅸ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体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原则)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自愿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贴;
(三)保大病,保当期,不设缴费年限;
(四)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统筹模式)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参保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对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及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的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并组织参保及资助。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市属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托幼机构组织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参保。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并协助组织散居儿童参保。
计生部门负责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对象的确认并提供证明,帮扶部门给予参保资助。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统一组织城乡残疾人员(不含残疾学生、低保残疾人)参保。负责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困难家庭中的学生儿童以及残疾学生儿童的参保资助。
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负责组织其他城乡居民(含散居儿童)参保。
第五条 (业务经办)
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和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综合管理。
第六条 (适用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市属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年龄满1个月以上的婴儿、散居学龄前儿童和因病(残)未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二)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不含现役军人)。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离休干部、港澳台地区人员和外国人、无国籍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缴费标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分设三档:第一档每人每年100元;第二档每人每年200元;第三档每人每年300元。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医疗保障需求,在户籍所在地任选一档参保缴费,家庭成员所选缴费标准必须相同,且选定的缴费标准两年内不得变更。
学生儿童缴费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年120元。
各区(市)县政府自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享受政府全额资助人员的缴费档次。
第八条 (参保补助)
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按以下标准享受政府补助: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财政补助基本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所选缴费档次剩余部分由个人缴纳。有条件的区(市)县政府对选择二档或三档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可适当增加地方财政补助;
(二)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低保人员、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以及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困难家庭中的学生儿童、残疾学生儿童,个人缴纳部分别由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全额补助;
(三)新增计生 “三结合”帮扶户中,其学生儿童个人缴纳部分,由计生“三结合”帮扶部门全额补助。
第九条 (参保方式)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一)在册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组织参保并代收保险费;
(二)除本条第(一)项所列对象外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低保人员和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由民政部门组织参保;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对象外的城乡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由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参保;
(四)散居儿童由街道(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等组织参保,并统一代收保险费;
(五)除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对象外的其他城乡居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参保。
第十条 (缴费时间)
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新生儿满月入户后3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有效期限)
参保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保险有效期为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生儿的保险有效期从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乡镇卫生院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500元。市外转诊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第十三条 (报销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含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下同),其数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个人先支付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按第一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6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35%;
(二)按第二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0%;
(三)按第三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80%,三级医院65%;
(四)学生儿童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0%。
第十四条 (报销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
(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
(三)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
第十五条 (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
(三)因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的医疗费;
(四)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性缺陷(学生儿童先天性疾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
(六)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
(七)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享受相关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按第一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4万元;按第二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5万元;按第三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6万元;参保学生儿童为8万元。
第十七条 (门诊补助)
非学生儿童参保人员享受门诊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6元,门诊定额补助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产前检查每人定额补助100元,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住院分娩的每人定额补助700元,在二级和三级医院住院分娩的每人定额补助800元。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
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户和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比例报销后仍有困难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疾病)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需长期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定医疗机构、定病种、定诊疗项目和药品范围,定审核和结算时间的管理方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异地医疗)
参保人员因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风险储备金)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超支处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结算方式)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缴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服务管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监等部门另行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目录及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的核算办法,统筹使用资金,分城乡明细记账,分类统计数据。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处违法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责任)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违法金额1至3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及经办部门的违规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关系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转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也可按本办法续保。
第三十三条 (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门诊定额补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7〕6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成都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和补偿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07〕84号)、《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办发〔2005〕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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