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失业保险制度存在哪些问题2017
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失业保险缴费金额与失业保险金待遇的确定有失公平,具体来讲就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标准。而劳动者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与工资总额挂钩,即:工资水平越高,失业保险缴费就越多;工资水平越低,失业保险缴费就越少。但失业后,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却并未按照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来确定,而是执行相同标准。而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其他保险中,在一定程度上也同意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例,其保障的对象享受社会保障的资格和保障的水平与缴费年限的长短、工资水平的高低产生直接联系。也就是说,参保人对社会保险的权利大小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取决于他对社会保险缴费金额的高低。那么,失业保险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同样体现这一原则。但事实上,只有在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有区别时,才会在总额上体现差距。如果仅凭缴费年限的长短体现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区别,让失业者发现失业后享受的待遇与缴费的额度没有关联性,势必导致劳动者参保积极性的下降。如果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长期不对等,则不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2.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限制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对立。
现阶段逐渐且频繁的出现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或劳动者本有辞职意向,但其希望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往往用人单位根据现行《失业保险条例》告知员工:其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时,个别劳动者则会以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消极怠工的形式,待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享受失业保险金。此类情形因用人单位取证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很难确定劳动者的中断就业到底是属于“本人意愿”还是“非本人意愿”,从而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重大分歧或争议。同时,劳动者为了领取失业保险金而采取的一系列恶意手段,如消极怠工等,既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受到影响,又背离了《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基本目的,这是现行失业保险制度之下滋生的新形式的“失业陷阱”,是一种随着劳动者心理活动、个人价值观的变化而产生的新形式的“道德缺陷”。
3.现行《失业保险条例》部分条款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相抵触。
现行《失业保险条例》自颁布以来未作修订,因其实施时间较长,其部分条款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相抵触,如:(1)罚款金额倍数标准不一致。《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与《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冲突。(2)用人单位将失业人员名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备案的时间不一致。《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与《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冲突。
针对当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1.尽快修改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以劳动者工资总额的高低为主要依据,建立多档级的失业保险金标准。
2.修订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取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
3.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建议将《失业保险条例》部分与《社会保险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作修改,使两者保持一致。
② 我国社会保险改革
我也不知道你需要具体的哪一方面我就简单的说说
深化我国社会保障改革的理论思考
前言:近年来,中国的社会保障改革似乎又进入了一个关键时期,理论界和政策层面一些人士各种议论纷纷,包括主张再来一次颠覆性改革的,包括只要济贫制度而不要社会保险的,以及要求回复到现收现付模式的,等等,不一而足。作者在2000年曾先后参与在中南海、钓鱼台等地方召开的中国社会保障改革内部座谈会,并就国务院今年颁发的新的改革方案较系统地阐述过自己的观点,作者是主张在现行框架下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新方案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现将作者的部分发言加以整理并公开发表出来。
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因素是非常复杂的,不能仅从经济的或政治的或社会的层面去考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纵观世界,可以发现,任何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几乎都不是由单一因素决定的。否则,我们就很难理解为什么社会保险制度不是最早出现在发达的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而是出现在较为薄弱的德意志?为什么在一些福利国家陷入重重困境的同时,亦还有澳大利亚、丹麦等国家却在继续强化并保持着福利国家模式的健康发展?为什么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经济大国,却还有4000万人口缺乏基本的医疗保障,而中国却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立了惠及全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为什么许多西方国家学者或国际组织在建议中国养老保险制度采用智利模式的同时,却根本不可能在其本国实施这种完全由个人负责的制度?等等。对此,唯一的解释便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确定乃至修订,均要接受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乃至历史文化、伦理道德的影响,依赖单一因素所做出的决策通常不会是最优决策,大多将注定要遭遇失败的命运。清楚地认识这一点,对处于渐进改革、综合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更是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在我国社会保障改革事业进程中,就必然需要综合考虑多元因素的影响,并在推进中确保求稳、求妥、不留后遗症。
有必要坚持在现行框架下推进改革的基本取向。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三:首先,社会保障的直接功能是解除国民的后顾之忧,这种制度自产生发展至今就是建立在政府信用、连续稳定的基础之上的。必须承认,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自改革以来已经遇到了信誉危机,这种信誉危机起因于社会保障网的残缺、改革政策的不稳定性、社会保障待遇的无法全部兑现,以及过分强调个人负责的舆论渲染;它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居民对政府信用的怀疑和对自己未来生活的信心不足,而维护社会保障的信誉、政府的信用和重振国民对未来生活的信心,均需要保持改革政策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其次,社会保障改革以来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方针,既考虑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责任分担,又较好地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从而是值得肯定的,新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非新制度自身造成,而是历史因素及其他现实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因此,当前应当讨论并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如何消化历史包袱,改善制约新制度生存与发展的现实条件,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快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完善资本市场等等,而不是放弃正在改革中得到确立的新制度框架。再次,维护现有制度的基本框架,还是因为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国既不可能重走由政府完全直接负责的现收现付制老路,也不可能走个人完全积累的极端激进型道路,而中间道路却是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因此,我坚持认为下一步改革的深化应当在现有基本框架下进行,但现有框架仍然需要完善。
需要树立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调节收入分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社会保障的产生与建立这种制度的根本目的,即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矫正“市场失灵”、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它受整个社会经济关系(在我国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制约,但自身却必须是公平优先,在此基础上兼顾效率(这里的效率是指社会保障自身的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如果说改革开放初期,是“平均主义”与“大锅饭”盛行,需要矫枉过正;那么,经过20年来的发展,情况又确实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即收入分配不公已成新的社会问题。因此,我们既不能为了公平而放弃效率,也不能对贫富差距扩大化问题视而不见;社会保障改革应当有利于保护低收入阶层的利益,改革的推进不能将职工对改革的热情变成对改革的憎恨。针对目前的现状,我认为提高社会保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是完全必要的,它很自然地应当包括开辟社会保障新的筹资渠道、尽快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广覆盖、适度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社会统筹中的份额、建立完整的对贫困居民的社会救助政策等。
在确定政府主导、责任共担、水平适度、监控有力的基本思路的同时,坚持渐进改革。基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综合影响,在我国社会保障改革和制度建设中,既要避免构成政府的沉重负担,也不能对家庭或个人构成巨大压力,在整个社会并未像前苏联、东欧国家及智利等发生剧变的条件下,社会保障改革不能走向极端也不可能走向极端。理性的思路就是要建立一种政府主导、责任共担、水平适度、有效监控的新型制度;理性的策略则是不能急于求成,而是同样需要渐进式地推进。例如,计划经济几十年造成的中老年职工养老金欠帐,就绝对不是现在一代人或一届政府可以偿还的,任何寄希望于一代人或一届政府完成这样巨大的还帐任务,不论采用何种手段,都是不现实的,也是注定行不通的。因此,采取自然过渡的方式来消化历史欠帐,促进新制度的最终确立,或许是一条最适合中国现实国情的选择;即国家只保证做实已经进入新的养老保险制度的人的个人帐户,而对此前的欠帐仍然采取现收现付方式,其结果必然是进入新制度中的人越来越多,而完全现收现付者自然减少,只不过需要的时间可能长一些,但偿还历史巨额债务却不会构成现时的巨大压力,我们仍然会沿着改革中确定的既有目标前进。
在改革策略上宜采取多层次与多元化相结合、官民结合、统放结合、强制性制度安排与发挥市场及家庭或个人作用相结合。我的这些观点其实早已在多个场合阐述过,但仍有重复的必要,因为我始终认为这是我国社会保障改革中应当尽快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的采取将能够解决很多现实问题。例如,强调多层次与多元化相结合,并将多元制度安排作为必要的过渡,将能够解决不同群体对社会保障的不同需求,从而既能够减少改革的阻力与即期成本,又不会扭曲迈向改革目标的路径,因为至少在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建立一元化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客观条件;强调官与民相结合,是基于责任共担的改革方向,充分调动民间的、社会的力量,如在企事业单位自愿基础上建立补充保险制度,大力发展慈善机构及其他非营利性组织并对慈善事业给予直接的税收优惠等,均可以不断壮大民间力量,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强调统与放相结合,就是要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事权进行明确划分,实现中央统一决策与分级负责相结合,最好是在人大立法中对此予以明确,在层次上应当实行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由立法规范,中央则统一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军人社会保障制度及重大灾害的救济等少数社会保障项目,其他社会保障项目则应当下放,由地方政府充当直接责任主体,职责划分明确、中央与地方协调推进,将使社会保障改革进展顺利。强调强制性制度安排与发挥市场及家庭或个人作用相结合,是在不损害受保障群体的利益的条件下,对能够由市场替代的尽量由市场提供,可以由家庭提供的应当鼓励并有相应的政策支持家庭提供(如老年人的家庭扶养问题等)。在此,尤其需要始终维护家庭保障的基础作用,如哺幼养老既是我国传统伦常所要求的基本道德,更是我国《婚姻法》、《继承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多部现行法律所明确规范的,因此,国家在考虑社会保障制度安排时应当与这些法律相衔接,并促使获得双重效果。
关于费改税问题。对这个问题,需要分层次来考虑:一方面,我赞同开辟新的税收渠道或者将原来的有关税种收入用作社会保障支出(即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如个人所得税、遗产税、非慈善性捐赠税乃至特别消费税或其他附加税,这些税收都属于收入分配调节范畴,用于社会保障支出属于恰到好处,从而值得决策层采纳;另一方面,我对目前讨论得更多的社会保险费改税问题却持有与大多数人不同的观点,即社会保险费改税应当缓行,因为这种改变不利于控制国家财政的责任,亦并不能真正解决现有的一些问题。具体理由包括:一是征税与征费的强制性强弱,不在于名称而在于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立法,即社会保险法与税法的效力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那种寄希望于通过征税来解决征缴难问题的人至少是对社会保险费、税在世界上不同国家所具有的同等强制性不了解;二是费、税之争不是简单的筹资手段之争,而是必然涉及到采取何种制度模式的问题,国际上凡采取完全积累或个人帐户的国家,都是采取征费方式而非征税方式来筹集社会保险基金,而采取现收现付模式的国家则既有征税的也有征费的,因为税收的公共性质与个人帐户或完全积累的私人性质是不相容的;三是费改税后,社会保险制度的刚性加上税收的刚性,将促使现收现付制得以恢复并被强化,它虽然能够缓和现阶段的基金支付危机,却给国家财政的长期负担埋下了隐患,国家财政尤其是在中国人口老年化加速度进行的现在乃至未来相当长的时期都具有不宜性;四是费改税后,国家财政将由后台走向前台,国家从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的间接责任主体变成直接责任主体,财政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合二为一,既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追求自我平衡的国际趋势,也不利于有效控制社会保险支出膨胀的风险,从而可能构成对国家财政正常运行的新的压力源;五是在中国的现阶段,地区发展极不平衡,而各种社会保险项目的财务机制并不相同,所要求的统筹层次也不一样,费改税还将面临着许多难以逾越的技术难题,这些技术难题绝对不容小视,它将决定这种改革的效果不会像主张费改税的人士所期望的那样。因此,社会保险费改税并不必然改变社会保险主要是养老保险所面临的困难,其强制征收、专款专用、追求周期自我平衡的特征,决定了国家不能将其与其他收费等同视之,与其在费、税之间费力争论,不如加快社会保险立法,多花功夫扩大覆盖面,同时完善基金筹集与管理机制,强化监控。
关于经济保障与服务保障的结合。在讨论社会保障改革时,我认为还不能只讨论经济保障问题,还需要同时讨论服务保障问题,因为经济保障事实上需要服务保障配套。如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需要服务系统,失业工人的培训需要职业培训系统,医疗保险的落实需要医疗服务系统;即使是能够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也呈现出对养老院的需求增长的趋势,而服务保障还能够在某种
程度上改善经济保障并补充经济保障的不足。因此,应当将服务保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我主张以社区服务为基础,以社会化服务系统为主导,辅之以各单位内部的服务系统,现阶段尤其应当强化社区服务系统,理顺社会化服务系统,大力改造单位内部的服务系统,它对于促进经济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缓和失业问题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于养老保险。一是职工养老保险制度需要继续完善,在坚持统帐结合的原则下调整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的结构为必要举措,我认为应当增大统筹部分的比例,缩小个人帐户的规模,以便增强基本养老保险的互济功能与收入分配调节功能;同时,主张在调小个人帐户的基础上,明确划出责任起讫时间,逐步填实个人帐户。二是对公务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安排,宜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轨,以避免制度分异激化阶层冲突、增加运行成本;但从有利于将社会精英吸收到公务员队伍出发,亦应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外再行建立补充待遇,根据职级高低、在国家机关服务年限长短、正常离退职与非正常离退职等情形实行一次性补偿;但若短期内无法统一认识,则可以延后再研究,目的即是不要因此影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定型。此外,还有一个需要引起关注的重要问题就是农村的养老保险等问题,因为农民对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需求是客观的,尤其是已经非农化或正在非农化的具有乡村户口的职工对社会保障(如工伤保障等)的需求,更是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现阶段一些富裕乡村对村民福利采取全部包下来的做法和一些贫困地区连“五保户”的生存也出现了困难的极端情形,表明农村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保障等处于失控状态,如果不能及时加以引导,其后果同样是十分严重的,对此,建议采取区域推进策略,而不宜全国展开,选择自东向西、自发达地区向落后地区逐步推进的策略,实行自我负责为主、集体补助为辅、政策引导与政府适度介入相结合,通过乡村社会保障区域试点的示范,来规范农村的社会保障事务,这将是一项并不需要太多成本却又能够消除重大社会风险的举措。
关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同样存在着完善的必要性。例如,补充保险制度急切需要明确监管部门,并由其负起制定规则并实施监管的责任,因为尽管补充保险应当且可以按照市场化来运营和管理,但在市场体制还未成熟的条件下,政府的监控先严后松仍然具有必要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尽快与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为此需要尽快扩充失业保险基金,以便应付加入WTO后可能出现的失业保险金支付高峰;医疗保险急切需要建立以良好医德为基础的医生执业资格制度,并真正实现医务人员之间的良性竞争;在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需要摒弃歧视性色彩,同时将居民的非工资性收入(如房产收入、存款收入、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等)纳入家庭收入统计范围,并尽可能地采取统一的现金或物质援助方式,防止多种补贴(如现金补贴、房租补贴、子女教育补贴、粮油补贴、“送温暖”等)并存情形下造成贫困陷阱与失业陷阱,等等。
总之,我国的社会保障改革经过近20年的努力,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也存在着需要吸取的教训,目前又进入一个较为关键的时期。为此,既需要加快推进改革步伐,又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而坚持在现有基本框架下加以完善的深化改革取向,无疑是避免造成混乱和给未来留下后遗症的正确取向。
③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风险特征有什么区别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建立和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这一制度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其支付养老金等待遇,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并且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
医疗保险指通过国家立法,按照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纳。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以北京市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例: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2%+3块钱的大病统筹缴纳。
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如中国的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中国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减轻企业负担,避免浪费。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需要进行治疗是按比例付保险金。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进而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
在我国,失业人员在满足: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三个条件后,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遇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按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即:支付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展职业培训、介绍的机构或接受职业培训、介绍的本人给予补偿,帮助其再就业。
④ 论述我国促进就业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措施.
论述我国促进就业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措施。 答:就业是民生之本,是人民改善生活的基本前提和基本途径。就就全国来讲,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以及劳动者素质不相适应的矛盾比较突出。就高校毕业生来讲,数量大幅度上升,就业压力持续增长。我国近年促进就业具体措施有,(1)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发展教育事业。(2)提高宏观的就业环境。积极吸引外资,推动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3)开展职业培训。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全社会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失业保险制度,通过政策引导教育、媒体宣传、舆论监督等多种渠道宣传失业保险制度,使人们树立失业保险观,增强企业和个人的失业保险意识。(2)拓宽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失业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最好是全国统一,将城镇所有具有失业风险的劳动者都纳入
适用范围。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纳入失业保险对象范围之内。(3)建立相应的资格审核机构,对享受失业保险资格条件的进行严格审核。(4)多渠道筹集失业保险基金。依照目前的形势,仅仅依靠国家财政加大投入的力度,越来越大的失业保险收支缺口难以维系。鉴于我国目前大部分城镇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严重的情况,可以采用税费结合的方法强制征收失业保险费,扩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将城镇和农村的一些隐性失业人员纳入到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的范围内。(5)规范和完善失业保险的管理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等问题,应合理确定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解决政企不分、政出多门和扯皮内耗等问题,逐步实现政府不直接经办失业保险,而成立专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失业保险机构,保证失业保险管理和运行的相对独立。(6)加强失业保险的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体系。(资料来源:三亿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