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互联网保险有哪些优势
直播是形式,产品是内核。虽然销售的形式变成了直播,但消费者对于保险产品的需求却不会轻易改变。一方面,保险机构应加强直播保险产品管理,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另一方面,保险机构也需一如既往地对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严格管理,为直播售出的保险产品提供不次于其他销售渠道的客户服务。
直播为卖货,带货方长远。卖货致力于短期出售保险产品,带货则旨在发挥主播对于保险产品的长期带动作用。因此保险机构应不仅仅在单场直播中“以保费论英雄”,还应持续优化场景聚焦、商品展示、咨询答复、主播导购、销售实现全流程,充分发挥直播中的情感、价值和品质效用,打造“引流→激活→留存→变现→裂变”的营销闭环。
直播正加速成为新的商业基础设施,也将迎来自身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强。另外值得期待的是,近期中国商业联合会发布通知,要求由该会下属媒体购物专业委员会牵头起草制定《视频直播购物运营和服务基本规范》和《网络购物诚信服务体系评价指南》等两项标准。随着技术赋能以及监管加码,直播或将为保险行业开启崭新而宽广的天地。
『贰』 中国互联网金融法规2015年新颁布了什么法规
不局限于2015年的全门类互联网金融法规:
1-综合篇法规:《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的通知》、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等。
2- 支付篇法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年支付结算工作要点》全文及解读、《国务院发布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意见》、《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及起草说明、《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外汇管理局:《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
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海关总署:《关于网上支付税费担保事宜的公告》等。
3-P2P网贷篇法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互联网金融P2P平台运营(自律)标准:二十一条》、《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督管理办法》(学者建议稿)、《中国银监会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等。
3-银行篇法规:《银联关于开展移动支付终端专项规范工作的通知》、央行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等。
4-互联网保险篇法规: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保
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等。
5-征信篇法规:《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等。
6-众筹篇法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
7-互联网彩票篇法规:《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开展互联网销售体育彩票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
8-虚拟货币篇法规:央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通知》、商务部、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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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财产险公司加强服务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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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网贷平台的业务创新,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办公室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期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实现网贷行业为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的功能。
一、《办法》对规范网贷行业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网贷行业业务创新快速多元,平台一方面通过承诺本息担保以吸收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建立资金池,将借款期限和金额进行拆分,再嵌套入各种交易结构,在市场上催生出了十多种运营模式,从“空标模式”到“双spv期限错配模式”,交易结构及代理链条越来越复杂。这些平台的资本实力及经营管理能力有限,无法获得相关金融机构之名,但通过立法漏洞却在行金融机构之实,因此风险不断积聚。据《2016年全国P2P网贷行业半年报》统计,2016年上半年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数量为515家,其中出现“跑路”或“提现困难”的共有268家。本次《办法》针对这些乱象,明确了平台的角色定位与业务边界,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二、《办法》的重要内容及其解读
1.角色定位
《办法》第二条确立了P2P网贷是个体和个体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机构从事的业务仅限于为借款双方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因此网贷机构的本质是信息中介,不是信用中介,网贷平台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客户需自担风险。
2.备案管理+经营许可
《办法》第五条规定我国对于网贷机构的准入采用备案+许可制度,大部分平台实现备案登记并非难事,但就目前我国电信业务经营(ICP)许可证的发放现状而言,获取ICP许可证并非易事。据数据显示,目前全国范围内正常运营的2000多家网贷平台中,仅有5.73%的平台获得了ICP经营许可证,且据笔者了解,目前工信部并不对仅有APP的平台发放ICP许可证,这无形中提高了行业的准入门槛,势必会加速行业的洗牌。
3.业务范围限制
考虑到网贷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办法》对网贷平台的业务管理采用了底线监管思维,制定“负面清单”以界定业务边界,主要包含十三条禁令,如禁止平台为自身融资集资、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这将对市场上的P2P运营模式产生冲击。例如在“空标模式”下,平台通过关联企业发空标以积聚资金建立资金池,再以资金池中的资金用于偿还以保证流动性。这与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再如在“居间人模式下”,居间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通过平台以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实现债权转让,这也违反了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这些禁止性规定与办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相呼应,是将平台限制为信息中介的具体举措。
4.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护
《办法》第四章以及其他各章从事前预防、事中管理、事后处置三方面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涉及出借人的投资决策、风险揭示和评估、客户信息保护、客户资金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各方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借款人授权网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这主要用于规制在“平台匹配”模式下平台根据借款期限、利率等因素自动匹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无须出借人同意的现象。《办法》还通过设置“合格出借人”条款对客户对象进行删选。如规定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机构需对出借人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实行风险管理等。但目前的规定依然比较笼统,如何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投资风险意识,具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的经历是否内含年限标准和盈利标准?何为熟悉互联网等,还需进一步解释。
5.平台运营的风险控制
《办法》对于风险控制的措施主要为三大部分,一是限制借款集中度和合法性的风险。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借贷金额应以小额为主,并设置了同一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上限。自然人在同一平台上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在不同平台上累积不超过100万元;法人的分别为100万和500万元,以此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衔接。《办法》还规定出借人应向网贷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以及保证出借资金的来源合法。二是要求机构应当将自身资金与客户资金进行分账管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资金进行托管,以防止机构设立资金池或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形。三是要求网贷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除了要求平台充分披露融资项目信息、风险评估结果等,还规定了重大风险信息报送机制,便于监管部门对重大事件设置处置预案。但上述规定操作性尚待加强,如由谁监测借款人在不同平台上的累计借款余额?客户的融资信息不同平台之间是否能披露共享?客户的信息填列是否真实由谁审核?如何保证出借资金来源合法?出借人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等并不明晰。同时《办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仅具有框架性,尚需出台实施细则。
三、网贷平台引入保险保障的可行性及其重要意义
在网贷平台的业务模式下,借贷双方存在信息壁垒,其贷款违约及纠纷解决相比线下更为繁琐复杂,本息的收回可能存在延迟,对线上小额融资市场发展不利。事实上保险公司提供增信服务,凭借保险风险分散的特点及保险公司资金雄厚的优势,能对保护客户权益起到巨大作用。但《办法》中网贷平台“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的规定使不少人产生疑问,网贷业务与第三方担保合作是否还存在可能?
1.平台层面的相关立法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第十条第三款是指禁止网贷平台自身为出借人的债权实现提供自我担保、关联担保,并非针对第三方机构。其次,以体系解释而言,第三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本条中在网贷机构之外单列出“担保人”,可见第三方担保并没有被禁止。除此之外,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中,也曾出现过网贷平台应当披露其与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的论述,虽然在正式稿中予以删除,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因此笔者认为,此次删除涉及信息披露的规定是源于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因此保险保障机制的引入并不存在立法层面上的障碍。
2.保险公司层面的相关立法
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的经济利益。因此投资损失属于不可保风险,保险公司不能为投资风险提供保险业务。但本次《办法》第二条明确将网贷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定义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因此债权具有确定的经济利益,双方依法订立的民事合同及相关赔偿责任均可以受到保险法的保护。
3.保险保障的实践
目前,网贷平台已经开始与保险公司寻求合作,保险公司以网贷平台为信息中介,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服务。目前的一些险种如个人账户资金安全险、抵押物财产险、借款人意外险等均是对非常规风险进行承保,相比之下,履约保证保险对于保护出借人顺利收回本金和利息的力度更大。所谓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借款人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先行向出借人承担本息偿付责任的一种保险合约。在2015年8月,米缸金融与天安财险合作率先推出了履约保证保险。从实际效果看,这种模式逐渐被业界认可,据不完全统计,至2016年5月已有20多家网贷平台开始推行。
4.改进与发展
2016年2月,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审慎选择合作的互联网平台。笔者认为,这是在当时平台风险控制、信息披露都不完善的情况下风险监管的必然要求,并非禁止相关业务。且保监会同年8月发布的保险业“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围绕互联网开展商业模式,积极推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因此,随着《办法》及其相关细则的持续完善,网贷平台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将会更加深入,并进一步推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健康发展。
『肆』 加保险的p2p平台,如果平台跑路,保险公司赔吗
不赔,保险公司不承保这种损失
『伍』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不局限于2015年的全门类互联网金融法规:
1-综合篇法规:《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的通知》、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等。
2-支付篇法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年支付结算工作要点》全文及解读、《国务院发布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意见》、《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及起草说明、《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外汇管理局:《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
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海关总署:《关于网上支付税费担保事宜的公告》等。
3-P2P网贷篇法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互联网金融P2P平台运营(自律)标准:二十一条》、《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督管理办法》(学者建议稿)、《中国银监会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等。
3-银行篇法规:《银联关于开展移动支付终端专项规范工作的通知》、央行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等。
4-互联网保险篇法规: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保
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等。
5-征信篇法规:《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等。
6-众筹篇法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
7-互联网彩票篇法规:《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开展互联网销售体育彩票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
8-虚拟货币篇法规:央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通知》、商务部、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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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陆』 中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状况
互联网保险在过去近20年里经历了兴起、发展以及不断成熟的过程。我们将这一过程归纳为四个时期,分别包括长达10年之久的萌芽期、突飞猛进的探索期、正在经历的全面发展期和即将到来的爆发期。
一、萌芽期(1997年-2007年)
1997年底,中国第一个面向保险市场和保险公司内部信息化管理需求的专业中文网站——互联网保险公司信息网诞生。2000年8月,太保和平安几乎同时开通了自己的全国性网站。2000年9月,泰康人寿在北京宣布了“泰康在线”的开通,实现了服务的全程网络化。与此同时,各保险信息网站也不断涌现。
然而,鉴于当时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整体市场环境尚不成熟,加之第一次互联网泡沫破裂的影响,受众和市场主体对互联网保险的认识不足,这一阶段互联网保险市场未能实现大规模发展,仅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起到企业门户的资讯作用。随着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二、探索期(2008年-2011年)
阿里巴巴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兴起为中国互联网市场带来了新一轮的发展热潮。伴随着新的市场发展趋势,互联网保险开始出现市场细分。一批以保险中介和保险信息服务为定位的保险网站纷纷涌现。有些网站在风险投资的推动下,得到了更大的发展。
在这个阶段,由于互联网保险公司电子商务保费规模相对较小,电子商务渠道的战略价值还没有完全体现出来,因此在渠道资源配置方面处于被忽视的边缘地带。保险电子商务仍然未能得到各公司决策者的充分重视,缺少切实有力的政策扶持。
三、全面发展期(2012年-2013年)
在这一时期,各保险企业信托官方网站、保险超市、门户网站、离线商务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开展互联网业务,逐步探索互联网业务管理模式。其中,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保险行业也在这一年取得跨越式发展,以万能险为代表的理财型保险引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市场。
互联网保险绝不仅仅是保险产品的互联网化,而是对商业模式的全面颠覆,是保险公司对商业模式的创新。互联网保险并不是把保险产品放到互联网上售卖这么简单,而是要充分挖掘和满足互联网金融时代应运而生的保险需求,更多地为互联网企业、平台、个人提供专业的保险保障服务。经过一段时间的分析,保险行业已摸索出一套相对可控、可靠的体系和经验,确立起互联网保险的基本模式。保险公司进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四、爆发期(未来)
历经十几年的发展,电子商务对传统行业的影响正在不断加深。电子商务、互联网支付等相关行业的高速发展为保险行业的电商化奠定了产业及用户基础,保险电商化时代已经到来。
未来,移动展业净土掀起互联网保险新一轮高潮,它将围绕移动终端开展全方位的保险业务,包括产品销售、保费支付、移动营销及客户维护服务等一系列业务活动。保险业在移动终端的应用可分为四步走:第一是无纸化,将纸质保单转换为电子保单;第二是智能化,在无纸化基础上,实现展业、投保等业务简易、规范操作;第三是客制化,为客户提供回归保障本质的高级定制保险产品;第四是打造智能移动保险生态系统,包括高级定制的产品线,也包括打破时间、空间局限的全方位移动服务。
『柒』 网贷平台引入保险保障的可行性及其重要意义有哪些
为规范网贷平台的业务创新,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办公室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期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实现网贷行业为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的功能。
一、《办法》对规范网贷行业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网贷行业业务创新快速多元,平台一方面通过承诺本息担保以吸收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建立资金池,将借款期限和金额进行拆分,再嵌套入各种交易结构,在市场上催生出了十多种运营模式,从“空标模式”到“双spv期限错配模式”,交易结构及代理链条越来越复杂。这些平台的资本实力及经营管理能力有限,无法获得相关金融机构之名,但通过立法漏洞却在行金融机构之实,因此风险不断积聚。据《2016年全国P2P网贷行业半年报》统计,2016年上半年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数量为515家,其中出现“跑路”或“提现困难”的共有268家。本次《办法》针对这些乱象,明确了平台的角色定位与业务边界,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二、《办法》的重要内容及其解读
1.角色定位
《办法》第二条确立了P2P网贷是个体和个体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机构从事的业务仅限于为借款双方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因此网贷机构的本质是信息中介,不是信用中介,网贷平台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客户需自担风险。
2.备案管理+经营许可
《办法》第五条规定我国对于网贷机构的准入采用备案+许可制度,大部分平台实现备案登记并非难事,但就目前我国电信业务经营(ICP)许可证的发放现状而言,获取ICP许可证并非易事。据数据显示,目前全国范围内正常运营的2000多家网贷平台中,仅有5.73%的平台获得了ICP经营许可证,且据笔者了解,目前工信部并不对仅有APP的平台发放ICP许可证,这无形中提高了行业的准入门槛,势必会加速行业的洗牌。
3.业务范围限制
考虑到网贷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办法》对网贷平台的业务管理采用了底线监管思维,制定“负面清单”以界定业务边界,主要包含十三条禁令,如禁止平台为自身融资集资、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这将对市场上的P2P运营模式产生冲击。例如在“空标模式”下,平台通过关联企业发空标以积聚资金建立资金池,再以资金池中的资金用于偿还以保证流动性。这与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再如在“居间人模式下”,居间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通过平台以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实现债权转让,这也违反了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这些禁止性规定与办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相呼应,是将平台限制为信息中介的具体举措。
4.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护
《办法》第四章以及其他各章从事前预防、事中管理、事后处置三方面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涉及出借人的投资决策、风险揭示和评估、客户信息保护、客户资金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各方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借款人授权网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这主要用于规制在“平台匹配”模式下平台根据借款期限、利率等因素自动匹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无须出借人同意的现象。《办法》还通过设置“合格出借人”条款对客户对象进行删选。如规定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机构需对出借人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实行风险管理等。但目前的规定依然比较笼统,如何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投资风险意识,具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的经历是否内含年限标准和盈利标准?何为熟悉互联网等,还需进一步解释。
5.平台运营的风险控制
《办法》对于风险控制的措施主要为三大部分,一是限制借款集中度和合法性的风险。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借贷金额应以小额为主,并设置了同一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上限。自然人在同一平台上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在不同平台上累积不超过100万元;法人的分别为100万和500万元,以此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衔接。《办法》还规定出借人应向网贷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以及保证出借资金的来源合法。二是要求机构应当将自身资金与客户资金进行分账管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资金进行托管,以防止机构设立资金池或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形。三是要求网贷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除了要求平台充分披露融资项目信息、风险评估结果等,还规定了重大风险信息报送机制,便于监管部门对重大事件设置处置预案。但上述规定操作性尚待加强,如由谁监测借款人在不同平台上的累计借款余额?客户的融资信息不同平台之间是否能披露共享?客户的信息填列是否真实由谁审核?如何保证出借资金来源合法?出借人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等并不明晰。同时《办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仅具有框架性,尚需出台实施细则。
三、网贷平台引入保险保障的可行性及其重要意义
在网贷平台的业务模式下,借贷双方存在信息壁垒,其贷款违约及纠纷解决相比线下更为繁琐复杂,本息的收回可能存在延迟,对线上小额融资市场发展不利。事实上保险公司提供增信服务,凭借保险风险分散的特点及保险公司资金雄厚的优势,能对保护客户权益起到巨大作用。但《办法》中网贷平台“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的规定使不少人产生疑问,网贷业务与第三方担保合作是否还存在可能?
1.平台层面的相关立法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第十条第三款是指禁止网贷平台自身为出借人的债权实现提供自我担保、关联担保,并非针对第三方机构。其次,以体系解释而言,第三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本条中在网贷机构之外单列出“担保人”,可见第三方担保并没有被禁止。除此之外,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中,也曾出现过网贷平台应当披露其与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的论述,虽然在正式稿中予以删除,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因此笔者认为,此次删除涉及信息披露的规定是源于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因此保险保障机制的引入并不存在立法层面上的障碍。
2.保险公司层面的相关立法
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的经济利益。因此投资损失属于不可保风险,保险公司不能为投资风险提供保险业务。但本次《办法》第二条明确将网贷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定义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因此债权具有确定的经济利益,双方依法订立的民事合同及相关赔偿责任均可以受到保险法的保护。
3.保险保障的实践
目前,网贷平台已经开始与保险公司寻求合作,保险公司以网贷平台为信息中介,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服务。目前的一些险种如个人账户资金安全险、抵押物财产险、借款人意外险等均是对非常规风险进行承保,相比之下,履约保证保险对于保护出借人顺利收回本金和利息的力度更大。所谓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借款人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先行向出借人承担本息偿付责任的一种保险合约。在2015年8月,米缸金融与天安财险合作率先推出了履约保证保险。从实际效果看,这种模式逐渐被业界认可,据不完全统计,至2016年5月已有20多家网贷平台开始推行。
4.改进与发展
2016年2月,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审慎选择合作的互联网平台。笔者认为,这是在当时平台风险控制、信息披露都不完善的情况下风险监管的必然要求,并非禁止相关业务。且保监会同年8月发布的保险业“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围绕互联网开展商业模式,积极推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因此,随着《办法》及其相关细则的持续完善,网贷平台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将会更加深入,并进一步推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