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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行为中证券法

发布时间:2021-08-06 15:08:20

1. 12、依照《证券法》,以下关于证券交易行为的规定中,哪项是错误的

C,理由不需要多说了,有D给做解释呢。

2. 证券法中限制性和交易性的行为有哪些,举例说明其危害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同时,《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证券法》规定的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3、传播虚假信息 ;4、证券欺诈
《证券法》还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这些被限制或禁止的行为都可能破坏公平公正的原则,扰乱市场秩序。

3. 哪些行为会被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

1、一般规定证券交易的限制和禁止行为是指法律规定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限制和禁止从事的行为,除《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的集中规定以外,对限制和禁止的交易行为还有一些一般性规定,这些一般性规定散见于《证券法》、《公司法》之中,主要包括: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4)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5)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6)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7)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8)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9)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 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 ,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10)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2、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3、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包括: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5、欺诈客户行为。

4. 证券法的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二、证券上市
三、持续信息公开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持续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公开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进行。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之一,包括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1.公司概况;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应当报送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5.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那些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股票交易行为中证券法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八十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八十一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条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八十三条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6. 关于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行为有哪些

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主要分为三类:
1.法律禁止的人员
主要是公司的高级工作人员以及与证券信息相关的人员.
2.在法定禁止交易的期限交易.
3.法定禁止的行为.
主要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
及其有关的交易行为.

7. 哪些行为在证券交易中是禁止的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制造虚假信息行为和欺诈客户行为。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②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③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④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操纵市场行为

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④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虚假陈述行为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②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③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自律性组织作出的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④前述机构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⑤其他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4、欺诈客户行为

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①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②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③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④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证券法》还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8. 依据证券法简述上市公司中股票暂停交易的情形是什么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是需要具备法定条件的,如果在上市后这些条件不再具备,或者公司发生了不利于继续上市和不宜再在公开的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的情况,则需要采取暂停其股票上市、终止其股票上市的措施。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9. 炒股票时用的证券法在哪可以学习这个法律有哪些漏洞可以钻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发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 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减少,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 ,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现在:(1)收购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2)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缺乏监管措施;(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虚假陈述,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2)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等三方面的调整。

2、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缺乏,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

建议:(1)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七、关于立法技术问题

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属于立法逻辑混乱。

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际发展相悖。

建议:删除这条规定。

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式,使得立法条款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制度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

建议: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完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

八、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1、《证券法》与相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

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概念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导致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

建议:概念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

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实际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感话题,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意见,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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