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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及其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1-08-09 17:03:38

㈠ 关联交易是违法的吗

关联交易容易成为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途径,所以监管机构会特别关注,但是这并不是说关联交易违法,只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深、沪《上市公司交易规则》有关表决程序、信息公开的要求,就是合法合规的

㈡ 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

关联方一般是指有关联的各方,关联方关系是指有关联的各方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两方或多方形成关联方关系通常具有的特征包括:1、关联方涉及两方或多方。关联方关系必须存在于两方或多方之间,任何单独的个体不能构成关联方关系;2、关联方以各方之间的影响为前提,这种影响包括控制或被控制、共同控制或被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响或被施加重大影响;3、关联方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到交易的公允性。企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必然涉及到重多供应商、代理商等,在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情况下,企业间发生交易时,往往会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一般不会接受不利于自身的交易条款,这种交易视为公平交易,但是在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可能不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
至于说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于一个企业的财务与经营政策,并能够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一般以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形式出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共同控制各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够单独作出决定,一般以合营形式出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或者一方虽然只拥有另一方20%以下表决权资本,但实际上具有参与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能力,一般认为对另一方具有重大影响,重大影响一般以联营企业形式出现。
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之间资源和义务的转移价格是了解关联方交易的关键。关联方交易的主要类型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之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担保或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等。

㈢ 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在哪种情况下属于违规,哪种情况下不属于违规

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履行审批披露手续不属于违规,
没有履行审批披露手续属于违规。

㈣ 证监会有哪些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含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一方因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

㈤ 请教:香港联交所对关联交易的规定

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发行人与关联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上交所的定义与财政部会计准则一致。上海证券交易所5月1日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下简称“上交所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也采用了财政部会计准则的规定。
综上,关联交易的定义一般通过“关联人”和“交易”的界定来进行定义。但从立法技巧上看,联交所是将关联人士和交易简单结合,再通过其他条款的解释,引入“关联人士”和“交易”,体现了英美法系立法特点。而上交所基本是直接引用财政部的定义,规定了“交易”的内涵,能够保持披露和审计的一致性。但需要说明的是,上交所和财政部会计准则对关联人的界定是不同的。
对于提升关联交易立法层次问题,考虑到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如澳大利亚在《公司法》中都对关联方、关联交易、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关联交易中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进行相关规定,使关联交易的上市监管有法可依。

㈥ 如何加强对关联贸易的规制

浅议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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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慧丽 曾 群 胡美兰

关联交易,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交易既具有促进公司规模经营、减少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有助于公司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等积极作用;也存在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金和利润、进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等诸多负面影响。因此,关联交易既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同时又受到各国法律的严格限制。在我国,不公平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其负面影响已不容忽视。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对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现实意义

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经济行为范畴。因为“任何特定的关联交易对关联人或公司来说,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利的或次佳的;只有当交易实际上对关联人或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才能说关联交易是不公平的或被滥用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关联交易的客观存在有其积极的作用。如通过关联双方明确供产销关系、优化资本结构等多种方式使各自能够发挥生产经营上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惠的目的;同时,由于关联双方自然天成的关联关系,交易双方对对方的充分了解,可以使交易的双方节约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以提高各企业的运营效率。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它被运用于我国国有企业产权重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组合中,对国企改革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种优势往往被一些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和目前制度的原因所利用,从而使“关联交易”一词的涵义特定化,几乎成为证券市场一种不规范行为的代名词。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近几年被提上了证券市场规范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问题

(一)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成为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一个普遍现象

由于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关于再融资中ROE及ST处理和退市中关于盈利及净资产要求的刚性规定,给经营不善的上市公司形成相当大的压力,同时也成为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巨大动力。关于盈利及为达到扭亏、保牌及再融资等目的,上市公司关联方(主要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向上市公司输送利润。

根据上市公司历年披露的年报统计显示:1997年深沪两市719家上市公司中有609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交易,占上市公司总数的84.6%;1998年的抽样结果表明,该比例约为80%;1999年抽样结果表明,该比例约为90%;截至2001年4月20日,沪深两市公布年报的1018A股上市公司中,发生各类关联交易行为的有949家,占样本总数的93.2%;2002年对深市510家上市公司统计表明,有412家发生关联交易,占深市上市公司总数的80.78%;2003年在1287家上市公司中有784家存在关联交易,占总数的60.92%,并且在2003年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金额达5000万元以上且占总关联交易金额比重大于50%以上的达42家。当然,这些关联交易并非全是“问题交易”,但如此大面积和巨额的关联交易,其潜在动机却是不争的事实。

常见的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手段有:(1)虚构经济业务,人为抬高上市公司的业绩。例如一些上市公司由于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低,便通过将其商品高价出售给关联企业从而赚取高额利润;(2)采用非市场价格进行资产或股权转让。如某一上市公司1997、1998连续两年亏损,如果1999年继续亏损就意味着公司须暂停上市甚至退市,于是公司利用与其控股股东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在1999年12月18日将其持有的子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控股股东,获得转让收益1713万元,收益率高达197%,从而实现了1999年的盈利,使上市公司得以逃避退市的命运。如此高的收益率,其公允性和真实性可想而知;(3)通过委托经营,提升公司业绩。如某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向关联企业承包经营一个农场,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获得7200万元的利润;(4)以收取或支付管理费或分摊共同费用的方式粉饰会计报表。如某集团公司在1年内为其控股的上市公司承担4500万元的广告费,理由是上市公司做的广告也有助于提升整个集团的企业形象。

不过以上情况在2001中国证监会对配股政策修改后和财政部《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发布后有所收敛。证监会对配股政策关于ROE规定是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原则;财政部《暂行规定》的中心内容则是对于超过正常利润一定比例的部分不得进入当期损益,而应进入资本公积,将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空间压缩到最低限度。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纵观历年上市公司公布的定期报告,大部分上市公司在会计报告附注中都能对关联交易有较为详尽的披露,基本符合有关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定要求和满足报表使用人对关联交易信息的需求,但如果了解公司真实情况的人,相比公司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就会发现公司在对关联交易披露时存在以下共性的问题:

第一是对关联方关系理解的偏差。部分上市公司对关联方概念模糊,主要表现为:(1)认为只有对上市公司控股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才是关联方,对存在控制关系的子公司不予披露;(2)只认为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合营公司为关联方,未对其控股和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进行揭示;(3)会计准则规定,在与关联方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时,关联方如为企业,不论他们之间是否有关联交易,都需披露相关信息。但不少上市公司因与关联方之间无交易,就对关联方不予披露。这些都造成了报表使用人与公司内部人员的信息不对称。

第二是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要素不全。会计准则规定,关联交易既包括经营性业务,又包括资产重组业务,有的上市公司仅将经营性业务作为关联交易披露,而将资产重组业务放入其他重大事项中说明;有的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却将其列为或有负债项目。这虽然确实是一项或有负债,但由于是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其承担的风险也许与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不一样,对报表使用者的影响也不一样;另外,在商品购销业务中商品价格的披露,笼统披露为协议价、市场价等,而对具体价格则语焉不详,给利润操纵留下了可操作空间。这些缺失的信息,往往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的重要参考要素。

第三是关联交易披露避重就轻、避实就虚。部分上市公司在披露关联交易时,已经意识到该关联交易已触犯相关规定,如实披露必将引起监管部门和投资者的关注,于是采用模糊战术,想蒙混过关,如对关联方关系含糊其辞,对关联交易的绝对金额避而不谈,对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影响轻描淡写,对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声东击西,让财务报告使用者不知所云,根本无法判断该关联交易到底有多大,对公司到底会产生什么影响。

三、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如何规范关联交易成为世界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共同面临的一个世界性课题。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漫长的证券发展史上,积累了一些经验,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规范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对我国的关联交易法律法规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1.关联交易的事前规制。包括:(1)股东大会审批制度,即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要经过股东大会审批,否则该项决议无效;股东大会批准的功能在于:一是借此将关联交易的信息公开,确保公司其他股东知悉有关情况,以便进行有效的监督;二是将批准制度与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相结合,使其他股东享有否决某些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权力。(2)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有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3)股东质询权制度,确认股东的质询权,有助于股东在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之前充分、有效地获得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免予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克拉克说:“除非股东有关于其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他们进行表决或要求他们进行表决、出售自己的股票,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4)独立董事批准制度,即关联交易应得到独立董事的审核批准。(5)独立财务顾问制度,即当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聘请外部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评价。

2.关联交易的事后救济。包括:(1)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即当股东大会通过了重大不公允关联交易而对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时,法院依股东申请可以依法宣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以达到保护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这项权利作为单独股东在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小股东利益时,是一种很好的救济方式,也是股东权对经营权制约的最后防线。(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受到侵害时,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诉讼代位权,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程序法制度,实质上是以程序法的形式达到实体法的目标。但这一制度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应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

另外,为防范控股股东滥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促成不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许多专家学者提出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和“深石原则”,笔者也持相同观点。

(二)关联交易的证券法规制

《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但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是一个空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证券法》在关联交易问题上予以明确:

第一是强化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关联交易违规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第二是在《证券法》中明确关联交易监管的部门责任划分,部门责任的划分是落实各项监管措施的制度和机构保障。

对于上述各项制度及原则,其实有些已体现在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如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批准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都分别反映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独立董事指导意见》、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部门规章里面,但有些规定并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更重要的是它们所处的法律层次过低,使这些制度的效率大打折扣,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将它们强化。另外应建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使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披露重于存在”是关联交易规制的一个重要原则。分析我国目前颁布的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体系,也能看出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法规的重点在于对关联交易的强制信息披露。应该说在信息披露的形式、程序和内容实质,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有所涉及,已经基本形成规范关联交易信息的制度框架。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在信息披露方面,已经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了。但从实际效果看,上市公司仍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制造与发布虚假信息。为此,笔者认为应着重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连续性。

我国《证券法》第59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假设上市公司能按此标准提供信息,则该信息是有效的,投资者据此信息做出的判断才是有意义的。但这只涉及到信息质量标准的一个方面,是有效信息的静态特征。有效信息还应该有其动态方面的特征,这就是及时性和连续性。企业的生产经营是连续不断的,信息披露应该让投资者及时并连续地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资者投资于某家上市公司,其投资所依据的除了公司的历史和现状外,更关键的是被投资方的未来。这显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在连续性和及时性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这些特征共同决定了信息的有效性,只有满足了静态和动态两方面标准的信息,才是有效的。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与上述标准相去甚远。沪深交易所每年都会对一批上市公司出具内部通报批评函和公开谴责函,问题的绝大部分在于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及时。这些重大信息中各类关联交易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通过定期报告(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的方式进行,定期报告信息披露是间断的和迟滞的,由于披露行为的间断性和迟滞性,不论这些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何,对于理性投资者来说已经丧失了有效性,显然不能满足投资者对公司状况的连续性考察与及时性的要求。临时公告制度显然是为了弥补定期报告的迟滞性所带来的缺陷,但由于相关规定的约束力问题,该制度更成为了内幕交易和庄家操纵市场的筹码。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利用制度最大限度地解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连续性的问题,比如缩短会计信息生成、审计、生效和对外向公众公布等各个阶段之间的时间间隔,增加信息披露的频率,拓展信息披露渠道,对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也许会有所改进。另外,要加大对违规信息披露者的惩戒力度,提高违规者的违规成本,使信息披露主体逐渐变被动披露为主动披露,变历史信息披露为趋势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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