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㈡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
㈢ 中国保险公司投资方式限制主要在哪些方面
投资金额的限制
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一部分钱是不能动用的 多少我就不清楚了
其他投资方向啊 投资项目啊 都没有限制的保险公司的投资都是由自己的金融机构经过OOXX的研究才投资的 不赚钱或者赚的少 保险公司也不会投资
㈣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㈤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㈥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 资产估值情况;
(五) 主要风险状况;
(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㈦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介绍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㈧ 股权投资的限制有哪些
您好,您的问题已获悉,我的初步解答如下:
首先,股权投资的限制主要来源于两大类:一是主体限制(比如公务员不得从商),二是市场准入标准(比如保险公司外资持股不得高于25%);
其次,上述限制的规制散见于各类、各位阶的法律规制当中,列举无法穷尽;
最后,但上述限制仅限于显名股权投资,而隐名股权投资的限制仅来源于合同效力的识别依据,限制非常少。
顺颂商祺
田嘉龙律师
㈨ 保险公司股权投资超过多少需要保监会审核
关于保险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六、【5%以上股东变更】投资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持有挂牌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七、【5%以下股东变更】投资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协议方式受让挂牌保险公司股份不足5%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以做市方式或竞价方式受让挂牌保险公司股份不足5%的,参照上市保险公司监管要求,不再履行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