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希望以前答案对您有所帮助!
1) 私募代理机构(Private Placement Agent)
私募代理机构主要为基金发起人提供基金营销与募集服务。市场上充当私募代理机构的主要有从事代理业务的私人股权公司、投资银行和专业代理公司等.
2) 投资顾问公司(Investment Advisor)
私人股权公司旗下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就是投资顾问服务。此时,基金管理公司既是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投资顾问。近年来,机构投资者将越来越多的资金配置于私人股权资产,但有些机构投资者并没有配备相应的内部人为资源(In-house),而是委托市场上的投资顾问为自己提供私人股权投资方面的服务,包括选择基金、与基金管理人谈判合伙协议条款、管理所投基金组合和机构的流动性等。他们被称为机构投资者在私人股权投资方面的“看门人”(Gatekeeper)。
3) 投资银行(Investment Bank)
投资银行是在私人股权投资业中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人、融资企业等主要参与者提供代理募集、收购顾问、上市承销、过桥融资等广泛的服务。
4) 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
商业银行主要是为基金管理人或融资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服务,特别是在大型杠杆收购中安排银团贷款。
5) 律师事务所(Law Firm)
律师事务所是为基金发起人或管理人编制《私募备忘录》、《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和代理各类主要参与人的其他法律事务。
6) 会计事务所(Accounting Firm)
会计事务所是为各类主要参与人提供审计、咨询、税收等广泛服务。
7) 其他中介
欧美私人股权投资业的产业分工比较精细,而私人股权公司的组织结构非常精简高效,特别是规模较小的公司,许多中后台职能常常都“外包”给市场的各大种中价公司,包括公司注册、网站运营和职场管理等。
2. 有限合伙投私募基金穿透对gp出资要求。
本文讨论的单边协议(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领域,单边协定或单边条约是指一国单方给予另一国的限制或优惠而签订的协议,与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相并列,本文所称的单边协议不同于单边协定),是指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募集和运行过程中,由GP与某个或某些LP单独签订的对有限合伙协议做出进一步解释、修改或补充的协议,该等协议往往赋予特定LP某些其他LP并不享有的优先权利。实践中,单边协议虽常以有限合伙补充协议冠名,或以投资备忘录、承诺函等名义签署,但除非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追认,单边协议并不当然具备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的性质。而本文所称的单边协议,亦不包括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严格意义上的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本文拟分析单边协议在我国的实践并探讨现行法规制度下影响其效力的因素。
一、 单边协议的实践及示例条款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最核心的法律文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共同签署。但由于一致同意签署有限合伙协议受限于各方意愿、利益诉求及保密需要,为了实现某些特殊目的,GP与某个或某些LP签署的单边协议便应运而生并在近年出现持续增长的趋势。根据中华股权投资协会发布的《人民币基金与美元基金:有限合伙协议比较调研报告2011》,42.4%的参与调研的基金与某些LP有单边协议。人民币基金与美元基金中存在与LP的单边协议的比例分别为20.0%、61.1%。实践中,签署单边协议的动因主要有:
(一)在有限合伙初始募集及设立后的开放募集期间,特定投资者(一般是具有较强投资实力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特别LP”)基于自身强势地位(通常是出于对自身的出资额度以及能够给基金带来其他价值增值的考虑),对GP在有限合伙协议之外提出其他特殊要求;GP为了吸引特别LP投资或继续投资,只能接受特别LP的特殊要求,但不愿意给予其他LP同等待遇。这类单边协议的出现和盛行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的竞争和募资压力。当然为了增加基金对特别LP的吸引力,GP也可能主动提出签订单边协议。
(二)由于私募股权投资活动的长期性(投资人的回收期通常需要7-10年左右),LP出于对投资风险的考量,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一般会就合伙协议中尚未约定而在私募股权基金未来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同GP进行磋商,磋商的结果一般是签署相应的单边协议。
(三)在信托或资管产品对接有限合伙的结构设计中,信托公司或其他资管机构以发起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投资有限合伙,同时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对LP进行结构化的分类设计,并赋予不同类型的LP以不同的权利,如优先LP、普通LP、劣后LP具有不同的收益分配比例和分配顺位。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保证LP的权益符合信托产品或资管产品的风险控制和收益目标要求,信托公司或资管机构往往还会提出不同于其他LP的特殊条件,并要求与GP签署单边协议。
(四)在有限合伙制基金开放募集期,为吸引新投资,GP根据投资环境变化主动调整募资条件,对新加入的投资者(“新LP”)适用不同于初始投资者(“原LP”)的条款(可能涉及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项目、收益分成、管理人指定等),与新LP 签署单边协议并作为入伙协议。这种情况较常见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有限合伙协议由LP代持方(名义LP)签署,而实际出资人(隐名LP)与GP另行签署单边协议。
(六)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发生有限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明确约定的事项,基于沟通成本和协商意愿等原因,GP无法就该事项与全部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与部分LP就有限合伙存续期间发生的特殊情况进行约定并签署单边协议。
单边协议通常包括有限合伙协议未规定的特殊安排,赋予签约LP区别于其他LP的特有的权利,例如:优先知情权、赎回权、优先退出权、收益补偿或豁免、业绩承诺、收益分成调整、管理费折扣等,具体参见以下《单边协议示例条款》。
二、单边协议的法律规制及监管
(一)我国对单边协议的法律规制和监管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为“《合伙企业法》”)就签署、修改及补充合伙协议的主体、方式及适用原则作出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了建立以股权投资企业向备案管理部门的报告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其中即包括重大事件即时报告制度。该规定将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作为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的重大事件,但该规定并未明确签署单边协议是否属于修改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协议。
可见,《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的签署要求,并没有涉及单边协议的规定。从签署主体看,单边协议不是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另外,从内容上看,单边协议是在有限合伙协议以外对签署方权益的特殊安排,私密性是单边协议的固有特点,鉴于一旦其他合伙人知悉单边协议的存在,将积极主张知情权,并争取相同情况下的同等待遇,这将给GP造成极大的压力,并可能影响有限合伙的稳定和存续。签署方一般不会主动向未签署单边协议的合伙人以及监管机构告知签署单边协议的情况并披露单边协议的内容。鉴于缺乏明确的单边协议监管规定,股权投资企业亦不会主动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备单边协议。
(二)国外监管经验及其借鉴意义
目前各国对单边协议的规范与监管多集中体现在对对冲基金的单边协议(Side Letter)的规制上。
1.金融服务管理局(United Kingdom’s 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作为英国对冲基金的主管部门,于2006年3月发布声明,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已存在的单边协议。2006年9月,英国另类投资管理协会(The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nagement Association, AIMA)进一步规定,如果单边协议中包含“重大条款”的,还应当披露“重大条款”的类型,但并没有要求披露具体条款内容。AIMA和英国对冲基金工作组(The UK-based Hedge Fund Working Group, HFWG)均认为“重大条款”是指:“可以合理地被认为向其他投资者提供更优先的赎回权、决定是否赎回其基金权益的权利的条款,因此可能对其他投资者在行使赎回权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在2006年2月1日实施的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3(b)(3)-2号规则中实行对冲基金顾问强制注册制,并且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对单边协议进行审查,并监督对冲基金顾问是否适当披露了单边协议。SEC更关注的是与其他投资者利益相冲突的单边协议,例如流动性偏好条款和投资组合信息条款;至于不会对其他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单边协议并不太关注,例如赋予投资者增加投资的能力、最惠国条款、管理费约定、减少收益补偿等。该规则施行后不久便于2006年6月23日失效,对冲基金顾问不再需要强制注册,而是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在SEC注册,但并不排除SEC会时不时地审查已注册的对冲基金顾问管理的基金中的单边协议。此外,如果对基金投资人实行不公平待遇,可能会因涉嫌欺诈受到SEC的指控。2012年6月7日,SEC对Harbinger对冲基金的管理人Philip Falone提出指控,其中即涉及Philip Falone给予个别投资人赎回权而不允许其他投资人赎回,因此涉嫌欺诈及操纵基金锁定期。
3.证券法修订专案组(The Task Force to Modernize Securities Legislation in Canada)建议,当对冲基金的单边协议或其他附属协议涉及到收取特殊费用或赎回安排时,应实行强制披露制度。
4.曼群岛金融管理局(The 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 CIMA)尚未对单边协议的使用发布相关规定,但曾提出与英国AIMA的监管规定一致的观点,即应加强对单边协议的披露的管理,使得其他投资者可以评估单边协议对其投资的影响。
可见,各国的管理当局都没有一概否认单边协议的效力,而是通过构建单边协议的适当披露制度,对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单边协议区别对待,并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对单边协议的披露进行规范。
笔者认为,单边协议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及对冲基金各方利益博弈的产物,单边协议不仅涉及签署方的利益,可能对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产生影响,适当披露单边协议的内容,应成为各方权利保护的前提和基础。适当披露制度,包含对披露时点、内容及程度等要求进行明确规定,例如是否仅就单边协议的存在进行披露亦或需要披露协议的内容;对协议内容进行概括陈述还是须详细披露具体条款内容。对单边协议的规制和监管应尊重各利益相关主体的意思自治,以适当披露为核心构建符合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和特点的单边协议监管制度。
三、单边协议的效力及风险分析
鉴于目前我国不存在直接规制单边协议的法律法规,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GP及签署LP往往选择对于签署单边协议的事实及其内容秘而不宣,放任了单边协议存在的法律风险,而单边协议效力不确定是签署单边协议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单边协议或单边协议的条款一旦不具有签署方所期待的法律效力,实质上沦为签署方之间的安慰函,不但无法达到订立单边协议的初始目的,还可能导致签约方承担违约赔偿、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对于GP来讲,可能面临签约LP的索赔,也可能面临未签约LP追究其违反管理义务的责任;对LP来讲,可能会遭受单边协议预期利益的损失。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但若单边协议涉及到合伙人之间收益分配的调整,变更了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有限合伙协议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签署的其他补充性协议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则会出现税收核定依据以及应纳税所得额不确定性的风险,实践中已出现税务机关不认可单边协议中有关收益分配的特别约定而直接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有限合伙议为依据进行征税的情形。此等情形的出现,本质上亦涉及到税务机关对单边协议效力态度的问题。
鉴于单边协议签署的原因、条款内容各有不同,其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应当针对具体的单边协议签署程序、披露情况及具体条款内容分别进行分析。判断单边协议效力,应综合考查并分析以下因素:
(一)GP是否具有相应授权
一种观点认为,授权与否是判断单边协议效力的唯一标准。有限合伙协议作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基础法律文件,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协商同意并共同签署,对有限合伙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也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绝大多数的单边协议的签订实质上都构成了对有限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有限合伙协议的授权是签订单边协议的合法性基础。如果有限合伙协议没有明确授权GP签订单边协议,意味着对有限合伙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以及签署单边协议都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则GP与个别LP签订的单边协议无效;如果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进行了明确的概况性或具体授权,则单边协议是有效的;如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GP不能超越权限或违反相关约定,除非全体合伙人对单边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否则单边协议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授权与否并非判断单边协议效力的唯一标准。单边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简单等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单边协议有效,意味着对于签署单边协议的合伙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非单边协议自动成为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适用于全体合伙人的效力。一般而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有限合伙协议的效力,而单边协议不当然具有超越有限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单边协议的缔约目的在于对签署方权益进行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特殊安排,单边协议的内容并非必然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不损害非签署方利益的单边协议无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得到明确的概括性或具体授权。即便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进行了概况性授权,但单边协议的签订对有限合伙利益或其他LP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且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单边协议也面临效力瑕疵的风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混淆了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单边协议的区别。目前绝大多数的有限合伙协议都不包括对签署单边协议进行明确授权、限制或禁止的条款。鉴于包括有限合伙协议在内的法律文件均由GP起草,GP倾向于将签署单边协议的权限写入有限合伙协议,而且希望采取对GP更灵活的概况性的授权方式,而对LP来讲,则希望采用更明确的限制性授权方式。
(二)单边协议是否适当披露
关于披露对单边协议效力的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已按有限合伙协议或监管规则披露单边协议内容的,单边协议确定有效;在缺乏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或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况下,GP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披露,披露与否均不影响单边协议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按有限合伙协议或监管规则适当披露单边协议内容的,仍应审查单边协议内容是否对有限合伙利益或其他LP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方能判断单边协议的效力情形。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诚实信用是《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原则,GP应当向全体LP适当披露与其利益有关的信息,LP对单边协议应享有知情权,GP适当披露单边协议是LP评估单边协议对其利益的影响,进而做出投资选择的基础。鉴于我国目前缺乏针对单边协议适当披露的法规规定,可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对LP的知情权范围进行具体约定,明确应当如何适当地披露有关单边协议。但披露单边协议后,如何协调和处理来自未签约或/及其他签约LP要求享受相同待遇的要求,以及如何协调各个LP的特定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是GP面临的一大课题。
(三)单边协议是否实质变更了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内容
单边协议的订约目的是对签署方权益进行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特殊安排。因此,单边协议的内容突破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成为一种常态。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有限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单边协议可以进行具体约定,此时单边协议是确定有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单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有限合伙协议内容的明确、补充或变更,仍需继续分析单边协议约定对有限合伙及对全体LP特别是未签署单边协议的LP利益的影响,而无法直接认定单边协议的效力。单边协议的内容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单边协议无效,例如管理费折扣,虽然变更了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但实际并不影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签订单边协议对有限合伙本身或其他LP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且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单边协议仍然面临效力瑕疵的风险。笔者赞同此观点。
(四)单边协议内容对合伙企业及其他LP利益的影响
GP签署及履行单边协议应遵守《合伙企业法》和有限合伙协议规定的义务,以有限合伙的整体利益为重,并公平对待每一个LP。根据上述原则,在GP或部分LP的利益与有限合伙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有限合伙的利益应优先于GP或个别LP的利益。如果单边协议的约定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全体合伙人先前约定的有限合伙的投资性质、限制投资范围甚至商业模式,则可能损害了有限合伙的整体利益;而赎回/退出权、对投资决定和关键人物的控制权、收益补偿权等特殊条款,则可能会对其他LP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以上两种情形,均有可能被认为单边协议的签署是签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从而导致单边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如单边协议内容只涉及签署方的权益安排,比如更多的知情权、管理费折扣等,并不损害合伙企业整体利益以及其他LP的利益,应当认定单边协议有效。
单边协议的签署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实践中往往很多单边协议的条款对其他LP来讲是不公平的,例如:某个或某些LP可以获得份额流通权、短期赎回权等。但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对等,并非单纯享受权利上的平等。单边协议赋予签约LP优先权、优惠和特殊待遇,必然使得未签订和已签订单边协议的LP之间、签订不同单边协议的LP之间产生权利的不平等,但并不意味着GP没有公平对待每一个LP。比如在结构化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优先级LP和劣后级LP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但由于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符合公平原则;再如特定的LP享有管理费折扣是因为其投资额较大,虽然其他LP并不享有管理费折扣,但这种约定对其他LP来讲并未显失公平,而且管理费的给付仅涉及GP和某个LP,与基金无关,不影响其他LP的利益。
(五)单边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否适合
一般而言,单边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当是有限合伙协议的签约方之一。
当存在实际投资人通过代持人隐名投资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常与GP签署不公开的单边协议,一旦发生争议,隐名投资人的主体资格易受到质疑,单边协议的效力存在风险。我国尚未有公开披露的此类案例,但国外最近发生的相关案例可供参考:在开曼群岛大法庭于2012年6月审理的“TheMedley Case”一案中,Fintan通过其代持人Nautical投资了Medley Fund,在投资之前Fintan和Medley Fund签订了单边协议,Fintan就此获得赎回/变现权,但代持人Nautical并未签署该单边协议。受金融危机影响,Medley Fund向全体投资人提供了赎回权变更的选择权,Nautical代表Fintan选择了放弃原来的赎回权并且接受每季度按比例分配额外的现金。故而,当Fintan依其与基金签署的单边协议要求回购时,遭到了Medley Fund的拒绝,Fintan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Fintan不是在基金注册的投资人,因此不是签订单边协议的适格主体,所以其签署的单边协议无效,单边协议的签署方应是名义投资人(代持人)。而Nautical作为代持人接受的调整后的赎回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当存在实际投资人通过代持人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或实际受益人不是签约的合格主体,应当由GP、投资人、代持人共同签订单边协议,或者在GP和实际投资人双方签订单边协议的情况下,代持人应对实际投资人的签约行为予以授权或追认。
(六)多份单边协议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
当存在多份单边协议时,除了需要对各个单边协议进行上述考查及分析外,还应当比较分析各份单边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相互抵触。例如:GP分别在两份以上单边协议中给予了两个以上LP优先退出权而产生竞合;单边协议中规定了最惠国条款,而其他单边协议中约定特定权利具有排他性。GP应慎重签署单边协议并对已经签署的单边协议进行积极有效的管理,避免冲突发生。
值得一提的是,在有限合伙制证券投资基金中常出现GP与不同的募集期入伙的LP分别签订单边协议,其中对出资金额、投资范围、投资项目、收益分成、债务承担、管理人等分别作出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个性化的约定。有的单边协议还约定对各交易单元实行业绩隔离并单独计算投资收益。实质上,通过上述特殊安排,GP希望实现分别和不同募集期入伙的LP在有限合伙整体架构下组成相互独立的类似伞形信托“子交易单元”的结构。在这种情况下,不同募集期的单边协议与有限合伙协议之间以及单边协议之间均存在显著差异。
此类单边协议不同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结构化设计。结构化设计中常将LP分成优先级、普通级、劣后级等类别,不同类别的LP在收益分配比例、退出顺序等方面存在区别。结构化设计与此类单边协议存在相似之处,但不同点在于前者的设计经由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共同签署,结构化设计下有限合伙人之间仍是资合和人合的结合,各LP相互了解各LP的身份及LP类型特征,各LP的分配比例及分配顺位虽不相同,但均针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分配;而后者分别通过不同的单边协议约定来实现,并不向所有合伙人公开披露,各LP之间并不了解,此类单边协议显著弱化了有限合伙的人合属性。此类约定需要在有限合伙协议及单边协议中进行具体明确的授权,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和核算制度;GP还应按照《合伙企业法》及有限合伙协议规定及时办理合伙企业的登记变更手续,否则容易产生争议。
在分析判断单边协议的效力时,应综合权衡以上分析的六个方面的考量,尤其应以单边协议内容对合伙企业及全体LP利益的影响为核心要素进行分析判断。
3. 发行私募基金方法有哪些
私募股权融资是指融资人通过协商,招标等非社会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人出售股权进行的融资,包括股票发行以外的各种组建企业时股权筹资和随后的增资扩股。
中小企业较难获得银行贷款,而且银行贷款要求抵押担保,收取利息,附加限制性契约条款,并可能在企业短期还款困难时取消贷款,给贷款企业造成财务危机。和贷款不同,私募股权融资增加所有者权益,而不是增加债务,因此私募股权融资会加强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私募股权融资通常不会要求企业支付股息,因此不会对企业的现金流造成负担。投资后,私募股权投资者将成为被投资企业的全面合作伙伴,不能随意从企业撤资。
私募股权融资 - 不同融资方式区别 项目 股市融资 银行贷款 私募股权融资 主要融资人(待)上市公司 所有企业中小企一次融资平均规模较大较小,较小对企业的资格限制较高,较低 最低表面会计成本最低最高较低实际经济成本较高较低最高投资人承担风险较高
投资人是否分担企业最终风险平等分担不分担部分分担投资人是否分享企业最终利益分享不分享部分分享融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较强较弱最强
开展私募股权融资的工作大致可分为四步:
步骤一:私募前期准备工作确定引进私募投资者策略和预期融资金额、融资工具及潜在投资者范围。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成立项目小组包括高级管理层参与操作过程;聘请专业会计顾问公司为公司整理帐务,摸清公司家底(如需要);确定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制定投资结构;接触、筛选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中介机构及进行深度估值测算,以确认估值及确定选择投资者标准;在开始接触潜在投资者前做好计划和准备所有必要的基本文件:保密协议和信息备忘录,私募投资框架协议的主要谈判条件等。
步骤二:初步选择投资人并确定框架性协议发放公司信息备忘录,筛选私募投资人;确立一至两家意向性投资人,签立框架性协议框架性协议虽然对交易双方并不构成法律约束,但其中包含的主要交易条件是双方进一步谈判的基础;框架性协议中对交易先决条件、交易结构、估值方法、排他性及后续工作都会作原则性的约定。从接触投资人到达成框架性协议通常需2月左右的时间。
步骤三:尽职调查及商业谈判双方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关于公司的帐务审计可由公司自己聘请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投资方的会计师仅对审计结果作复核;投资方法律顾问对公司自设立以来的法律文件作全面的法律调查;资产评估师对公司的资产作评估,投资方也可能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公司业务涉及的市场作独立的市场评估预测;双方财务顾问对涉及各方的工作进行协调与沟通。尽职调查的时间视公司的复杂程度在30~60天内完成。
完成尽职调查,双方进行投资对价谈判。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双方就框架性协议中达成的主要交易条件逐一详谈。公司有时需对调查中暴露的财务、法律问题向投资人承诺解决方案或作出某种让步,谈判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双方对公司估值的差异上,谈判过程时间长短不一。
步骤四:签订协议及资金到位谈判达成协议,双方律师着手重组与交易的法律实施。该部分工作的文件起草可在前期提早进行,待谈判结束后即可执行。相关重组、交易的报批工作视乎不同的公司结构和交易结构需提交不同审批部门:当地或中央一级商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该部分的时间也视不同交易长短不同。完成法律手续,投资人资金到位。正常情况下,从启动私募到投资人资金进入,约需5~6个月时间,如有经验的财务顾问协调,可加速私募进程。
4. 私募股权基金的中介服务机构有哪些
您好,希望以前答案对您有所帮助!
1) 私募代理机构(Private Placement Agent)
私募代理机构主要为基金发起人提供基金营销与募集服务。市场上充当私募代理机构的主要有从事代理业务的私人股权公司、投资银行和专业代理公司等.
2) 投资顾问公司(Investment Advisor)
私人股权公司旗下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就是投资顾问服务。此时,基金管理公司既是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投资顾问。近年来,机构投资者将越来越多的资金配置于私人股权资产,但有些机构投资者并没有配备相应的内部人为资源(In-house),而是委托市场上的投资顾问为自己提供私人股权投资方面的服务,包括选择基金、与基金管理人谈判合伙协议条款、管理所投基金组合和机构的流动性等。他们被称为机构投资者在私人股权投资方面的“看门人”(Gatekeeper)。
3) 投资银行(Investment Bank)
投资银行是在私人股权投资业中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人、融资企业等主要参与者提供代理募集、收购顾问、上市承销、过桥融资等广泛的服务。
4) 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
商业银行主要是为基金管理人或融资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服务,特别是在大型杠杆收购中安排银团贷款。
5) 律师事务所(Law Firm)
律师事务所是为基金发起人或管理人编制《私募备忘录》、《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和代理各类主要参与人的其他法律事务。
6) 会计事务所(Accounting Firm)
会计事务所是为各类主要参与人提供审计、咨询、税收等广泛服务。
7) 其他中介
欧美私人股权投资业的产业分工比较精细,而私人股权公司的组织结构非常精简高效,特别是规模较小的公司,许多中后台职能常常都“外包”给市场的各大种中价公司,包括公司注册、网站运营和职场管理等。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5.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有强制跟投吗
解读: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
1、直接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在修订之中,修订后将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形式颁布,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性质;与此同时,国务院在行政法规层面出台“私募条列”也被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且正在推进之中。
2、除立法层面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及运行规则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授权中基协在证监会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在此基础下,中基协的自律管理成为私募基金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从目前已披露的信息看,中基协拟构建自律规则框架已基本形成,呈现为7个办法2个指引的“7+2”格局,即《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2014年1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6年2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年4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即本征求意见稿)、《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7个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内控指引》(2016年2月发布)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016年4月发布)2个指引。
显然,本次征求意见的《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是自律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投资顾问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服务机构参与基金资产保管业务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解读:
1、按该办法,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外包服务,内容包括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实际上,从大的业务板块看,包括募集、投顾、保管、托管四大部分。
2、该办法明确了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在中基协完成登记+完已成为协会会员”。
3、募集与投顾,分别由已颁布的“募集办法”和正在制定完善中的“投顾办法”规范,因此应从该两个专项规则之规定。
4、本办法规定“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这体现出尤为重要的两个层面的要求,即:1)私募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提供外包服务,要遵守本办法;2)私募管理人自行开展本办法提及的服务内容,也要遵守本办法。这意味着:1)除非另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自行完成本办法所列服务内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服务;2)管理人自行提供或者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标准和规则统一。
5、首次明确提出“保管业务”的概念,这是本办法之前未出现过的概念,未建立的制度;办法明确了参与资金保管业务的基本规则,即“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在下文继续分析。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独立】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解读:
第三条、第四条提出了几点重要要求:一是防止利益冲突,二是禁止转包,三是基金财产独立。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解读:
本条对管理人委托外包服务业务提出了几项要求:
1、完善外包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制度控制,外包服务的范围应与管理人的经营水平相适应。
2、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业务前,应对服务基金进行尽职调查;并应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3、私募管理人不因委托而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行业自律】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服务机构及其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第七条【服务业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服务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业务,对于单一私募基金产品,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
解读:
本条规定“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这意味着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被界定为私募管理人的两项本质类职能,如二者同时不具备,则私募管理人丧失存在价值。
第八条【募集服务定义】募集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业务活动。
第九条【资产保管服务定义】资产保管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
解读:
1、《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公募基金必须托管;私募基金必须托管,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对于私募证券基金而言,如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则可以不进行托管。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股权基金必须托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2、实际上,托管是保障基金财产独立、投资者资金安全的有效制度安排。通过托管,基金财产从募集设立、到投资管理、项目退出均在第三方服务机构(如托管人)的监督或管理之下;对于证券类基金,基金财产投资形成的权益,通常可在中登公司进行权属登记。这保障了基金资金可形成闭环流转,管理人挪用、侵占甚至诈骗投资者资金的道德风险获得有效控制。
鉴于托管并非强制要求,对于股权基金而言,其投资的权益凭证亦不能像证券类投资一样可以在中登公司进行统一登记、查询;在此背景下,保管成为有效的制度补充。
3、保管服务的内容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管理人可以将股权基金投资的财产凭证(例如投资协议、股东名册、被投资企业公司章程等)交由第三方服务机构保管,既减少了自己的人员配置,又因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介入使得凭证管理更加规范。
4、关于提供保管业务的服务主体的要求,本办法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
第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定义】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保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定义】基金估值核算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会计核算、估值及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
第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定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其中,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解读:
本条梳理并界定了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的内容,即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第十三条【附属服务定义】附属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监管数据报送、基金绩效分析、人员派遣、高管及员工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机构的登记
第十四条【风险提示】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6 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在协会完成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附属服务。
解读:
第十四条、十五条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1、建立服务机构退出机制,即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 6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2、明确了提供募集服务、保管服务、附属服务的服务机构的具体条件。
第十六条【登记要求】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 6 个月内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七)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
(八)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九)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记录等条件;
(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登记材料】申请登记的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诚信及合法合规承诺函;
(二)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三)信息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团队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及包括分管领导、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在内的人员基本情况;
(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清单或意向合作协议;
(六)涉及募集结算资金的,应当包括相关账户信息、募集销售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说明材料,以及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的测试报告等;
(七)法律意见书;
(八)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解读:
1、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提出了具体要求。
2、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登记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笔者个人认为,这与登记的“注册制”思路有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这意味着,与私募管理人登记一样,中基协为服务机构登记沿袭了“注册制”思路。在注册制思路下,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进行行政许可;而是设定登记条件,符合条件的即给与登记。关于是否符合条件,交给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进行判断。
3、注册制思路下,发表符合登记条件意见的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加大,且会形成倒查与追责机制。此类追责除可能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外,还有可能被投资人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登记流程】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服务机构提交的登记材料完备且登记材料符合要求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登记函。
6. 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申请需要什么条件
1. 注册资本
目前,证监会以及协会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就管理人的注册资本有具体的额度要求,更多取决于申请人注册地是否有地方性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涉及资本金的内容为“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我们截取了最近一周通过备案的40家管理人的公示信息显示,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为10家,500万-1000万元的为17家,1000万元以上的有13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管理人占比达到75%。实缴出资方面,实缴出资200万-250万元的管理人共9家,实缴250万至500万元管理人共11家,其中实缴500万元以上的管理人共20家,占比达到50%。协会审核申请人实缴出资的口径之一为是否满足申请人六个月的运营需要,同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对申请人的资本金做出评估。目前实践中,200万元实缴出资应属于底线要求,但并非所有申请人实缴200万元即可符合要求,同时需要评估申请人资信背景以及能否满足运营需要等因素。
2. 员工
对于申请人的人员,目前协会备案公示的信息仅为管理人全职人员的数量,未计算兼职人员数量,因此公示的人员数量与实际包含兼职人员在内的管理人员工数量会存在一定差异。根据最近一周通过备案的40家管理人的公示信息采样,全职人员在5人以内的管理人数量为14家,全职人员5-10人的为18家,10人以上的管理人8家。全职员工数量超过5人的管理人比重达到65%。根据实践经验,目前如员工总人数(含全职及兼职)低于5人,则会面临协会的反馈意见。基于能够满足运营的需要,我们建议申请人配备足够数量的员工。
对于申请人的高管,应满足法定代表人和风控负责人两名高管的最低要求,且该两名高管应具备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兼职应符合“问答十二”的要求,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如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该关联私募机构应在协会系统中登记为申请人的关联方,否则不予认可。申请人必须配备全职的高管,通常情况下,要求风控负责人为专职人员。
对于高管及员工的履历,协会也越来越强调专业化的背景。对于以非投资领域或相关行业背景人员为主要高管及员工的申请人,协会将审慎关注,要求论述是否能够满足专业化的要求。实践中,有个别申请人为拼凑员工数量,加入了一些初中、高中学历的员工,或无任何相关行业背景的人员,对该类申请人能否备案通过,存在较高不确定性。
3. 经营范围
根据目前的指引要求及实践,要求申请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体现业务类型,有“投资管理”或“基金管理”等相关字样。如从事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而申请人名称是“股权投资管理”,会被协会要求更改名称,同时,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不包含“投资咨询”;如是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包含“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是允许的。
4. 实际控制人
根据目前协会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具有实际控制人,可以为多名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根据新系统操作手册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指控股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新系统内进行操作时,针对实际控制人部分,系统提示“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因此,追溯至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作为实际控制人是可以被协会认可的,可不再向上追溯。
5. 申请人关联方
协会要求完整披露关联方情况,关联方是指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对于上市公司或集团化公司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并无更宽松的披露口径。如果关联方没有在协会备案但是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管理”相关的字样,协会将要求披露该等关联方的实际业务情况,下一步如做私募业务,则要求承诺未来进行备案;关联方存在从事信贷、P2P等业务的,律师应就申请人与关联方是否(从人员、场所、业务往来等方面)完全隔离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意见。
对于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由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并进行系统变更。此种情况下,要求就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信息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披露,并且同时更新管理人在协会登记系统中的关联方信息。
6. 外商独资私募证券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中专门针对外商独资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申请备案提出了要求。该等申请人的境外股东应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对于申请人股权结构中有VIE结构的,协会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目前尚无案例出现。同时协会也强调,应以境外股东投资境内的第一层外商独资企业(WFOE)作为申请人,不接受WFOE子公司或孙公司申请。对于该类申请人的高管,应披露海外任职情况。
当前外商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享受国民待遇,对股东等资质,较内资管理人,无特别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实践中,我们也注意到,有少量机构,形式上追求满足协会的底线要求,但自身专业化的水平存在很大疑问,多次被协会反馈意见,信息披露不够充分。此类机构通过备案的可能性低。
7. 设立私募基金需要哪些条件
私募股权融资是指融资人通过协商,招标等非社会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人出售股权进行的融资,包括股票发行以外的各种组建企业时股权筹资和随后的增资扩股。
中小企业较难获得银行贷款,而且银行贷款要求抵押担保,收取利息,附加限制性契约条款,并可能在企业短期还款困难时取消贷款,给贷款企业造成财务危机。和贷款不同,私募股权融资增加所有者权益,而不是增加债务,因此私募股权融资会加强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私募股权融资通常不会要求企业支付股息,因此不会对企业的现金流造成负担。投资后,私募股权投资者将成为被投资企业的全面合作伙伴,不能随意从企业撤资。
私募股权融资 - 不同融资方式区别
项目
股市融资
银行贷款
私募股权融资
主要融资人
(待)上市公司
所有企业
中小企业
一次融资平均规模
较大
较小
较小
对企业的资格限制
较高
较低
最低
表面会计成本
最低
最高
较低
实际经济成本
较高
较低
最高
投资人承担风险
较高
较低
最高
投资人是否分担企业最终风险
平等分担
不分担
部分分担
投资人是否分享企业最终利益
分享
不分享
部分分享
融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较强
较弱
最强
开展私募股权融资的工作大致可分为四步:
步骤一:私募前期准备工作
确定引进私募投资者策略和预期融资金额、融资工具及潜在投资者范围。
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成立项目小组包括高级管理层参与操作过程;聘请专业会计顾问公司为公司整理帐务,摸清公司家底(如需要);确定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制定投资结构;接触、筛选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中介机构及进行深度估值测算,以确认估值及确定选择投资者标准;在开始接触潜在投资者前做好计划和准备所有必要的基本文件:保密协议和信息备忘录,私募投资框架协议的主要谈判条件等。
步骤二:初步选择投资人并确定框架性协议
发放公司信息备忘录,筛选私募投资人;确立一至两家意向性投资人,签立框架性协议
框架性协议虽然对交易双方并不构成法律约束,但其中包含的主要交易条件是双方进一步谈判的基础;框架性协议中对交易先决条件、交易结构、估值方法、排他性及后续工作都会作原则性的约定。从接触投资人到达成框架性协议通常需2月左右的时间。
步骤三:尽职调查及商业谈判
双方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关于公司的帐务审计可由公司自己聘请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投资方的会计师仅对审计结果作复核;投资方法律顾问对公司自设立以来的法律文件作全面的法律调查;资产评估师对公司的资产作评估,投资方也可能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公司业务涉及的市场作独立的市场评估预测;双方财务顾问对涉及各方的工作进行协调与沟通。尽职调查的时间视公司的复杂程度在30~60天内完成。
完成尽职调查,双方进行投资对价谈判。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双方就框架性协议中达成的主要交易条件逐一详谈。公司有时需对调查中暴露的财务、法律问题向投资人承诺解决方案或作出某种让步,谈判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双方对公司估值的差异上,谈判过程时间长短不一。
步骤四:签订协议及资金到位
谈判达成协议,双方律师着手重组与交易的法律实施。该部分工作的文件起草可在前期提早进行,待谈判结束后即可执行。相关重组、交易的报批工作视乎不同的公司结构和交易结构需提交不同审批部门:当地或中央一级商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该部分的时间也视不同交易长短不同。完成法律手续,投资人资金到位。正常情况下,从启动私募到投资人资金进入,约需5~6个月时间,如有经验的财务顾问协调,可加速私募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