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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路径之探讨

发布时间:2021-08-02 10:14:56

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渠道都有哪些

转让持有的股权 、把持有的股权出售 、通过创业板上市 、企业内部清算 。 具体详细的你可以去快储上看看的,不谢。

② 私募股权基金,如何进行投后管理

私募股权基金,如何进行投后管理?随着我国经济周期更进和宏观政策的不断完善,PE 行业得到持续的发展。我国股权投资投后管理起步晚: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远晚于欧美等发达国家,股权分置改革,促进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进一步提升,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者的信心,使得中国证券市场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证券市场逐步繁荣起来。这一举措促进了股权投资的发展,为投资机构的投资退出提供了主要通道。

股权投后管理定义:投后管理不仅仅包括股权投资机构或投资股权投资后对被投企业的运营通过各种手段进行必要的风险监控,还包括通过股权投资机构的自身优势,为被投企业提供战略规划支持、专业人员及高管的引荐、后续融资支持、完善被投企业治理结构、资本市场发展规划及实施等方面的增值服务,以期将其投资收益最大化的一系列活动。

一、投后管理的必要性

投后管理是整个股权投资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环节,主要包括投后监管和提供增值服务两部分。那么投后管理的价值究竟有多大?



1、把控风险

投后部门所需要把控的不仅包括了基金的经营风险,也涵盖了已投企业在经营环境和市场大趋势不断变化下,周遭各因素带来的不确定性。此时投后管理,可以尽可能降低企业的试错成本,尽量少走弯路,从而缩短完成初设目标所需要的周期,或者促使企业朝更合适的目标奋进。

2、增强企业软实力

深耕投后管理,也可以成为增强投资机构软实力的一种方式。据统计,截止到 2016年第一季度,中国股权投资市场LP数量增至16,287 家,其中披露投资金额的LP共计10,348 家,可投中国资本量增至6万亿人民币。随着资本市场大体量地增长,但优质的项目毕竟是少数。虽说好的项目靠养,但投前部门也要尽可能地降低企业孵化成本。

3、反哺投前

a、检验投资逻辑

这一点承载了投前投后互相辅佐的价值。在投前部门短期内完成企业投资后,投后人员通过长期的跟进回访,甚至于纠错打磨后,对当初投资人员的投资逻辑进行检验。

b、调整投资布局

多数投资机构在设立基金时,都会设定好投资的领域和轮次范围,但随着市场红利爆发,很容易引起某一领域的项目扎堆,比如 2014年-2015年 的互联网金融等各种 “互联网 +” 的产品。那么投后部门在这个时候就要严格把控每个领域的占比和项目质量。

二、投后管理的内容

1、私募股权投资“投后”管理的目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施投资后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规避投资风险,加速风险资本的增值过程,追求最大的投资收益。为了达到总体目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根据已投资企业情况制定各个投资后管理阶段的可操作性强、易于监控的目标。

分时期来看,投资后管理前期的目标应是深入了解被投资企业,与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专家建立相互之间的默契,尽可能地达成一致的经营管理思路及企业管理形式,完成企业的蜕变,达到企业规范管理的目标。投资后管理中期的目标则是通过不断地帮助被投资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控制风险,推动被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③ 如何看出私募股权基金的骗局

要想看出私募股权基金的骗局就要先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

首先是分为两类:商业风险和违规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私募股权基金进入公司后公司运营产生亏损或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这种风险是可控的且合理存在的,与收益相伴而生,商业风险转变为损失时,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要想规避商业风险就要选择信誉较好的基金公司的产品,详细了解基金投向和风控措施,慎重选择,该种风险谈不上骗局,属于正常市场风险。

违规风险又分为事前的违规风险和事后的违规风险,其中事后的违规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在获得资金后挪用或转移,这时主要考验基金公司的监管运营能力,要想规避最好的方式是选择信誉较好的基金公司。

④ 私募基金清算流程

私募基金包括“募投管退”四个阶段,私募基金退出后,产品到期,应当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私募基金清算是私募基金终止必经的一个法律程序,是终结私募基金及其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对私募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点、核实、处理的过程总体而言,私募基金的清算需要经过以下八大步骤:

(1)决定终止基金;

(2)确定清算组(清算人);

(3)清算组(清算人)核算、清理基金财产;

(4)清算组(清算人)处理基金财产;

(5)清算组(清算人)编制清算报告;

(6)向中基协申请基金清算备案;

(7)保存基金的清算材料。

一、做出基金终止决定

当触发基金终止的情形出现时,根据基金形式的不同,由不同的决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做出基金终止决定。

公司型基金,由股东会做出基金终止的决议。

有限合伙型基金,由合伙人会议作出。

契约型基金,由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

二、确定清算组及人员

在作出基金终止的决定后,就需要确定负责基金清算的责任主体——清算组。清算组由哪些人员组成呢?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依据《合伙企业法》,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三、清算组清理、核算基金财产

在基金进行清算时,基金应当已经从其全部投资项目中退出,基金财产应当已经全部变现,以保障有足够的现金资产偿付基金的费用与债务,也便于向投资人分配。如果在清算时确实有项目无法完成退出,则需要对该部分非现金资产进行评估,以便于之后向投资人进行非现金分配。基于此,这一阶段的基金清算工作包括:

(1)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核实基金有多少现金资产、有多少非现金资产、有多少需要收回的债权与偿还的债务,并编制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对非现金资产进行变现,无法变现的,进行估价;

(3)清偿基金的债务,收回基金的债权。

依据《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对于合伙型与公司型基金,在清算时还应当履行债权人申报的程序。即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应将基金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对基金的债权,基金应对债权进行登记。

四、处理剩余基金财产

在完成基金的财产变现或估价、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后,剩余的基金财产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处置:

(1) 支付清算费用;

(2) 支付应缴纳的税费;

(3) 支付基金费用;

(4)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其中第(1)至(3)项费用应以现金支付,如基金尚余非现金资产的,在进行第(4)项分配时可能需要对投资人进行非现金分配。

其中,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由于组织形式的不同,在处理基金剩余财产时亦有所不同。按照《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在向股东与合伙人(即基金投资人)进行分配前,除清算费用外,还需要缴纳所欠税款,但由于契约型基金没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则无需缴纳所欠税款(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的增值税除外)。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于个人投资人,公司型或合伙型的基金在向投资人分配前,公司或普通合伙人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无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投资人自行申报纳税即可。

另外,在基金需要清盘时,特别是股权投资基金,可能存在部分项目无法退出从而使基金面临非现金分配的情况。非现金分配的核心问题在于非现金资产的定价以及分配方式,这都是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

其一,关于非现金资产的定价。公开交易的证券价格一般以其市场交易价格予以确定,对于公开交易证券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的定价机制,目前常见定价方式主要有:(1)由管理人独立确定其价值,(2)由管理人聘请合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其价值,(3)由投资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确定其价值。

其二,非现金资产分配的方式需要视不同非现金资产的形态而定。对于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基金清盘时遗留的非现金资产通常为标的公司的股权。但是,如果将基金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各个投资人,在基金投资人人数较多的情况下,不仅可能遭到来自标的公司的反对,也有可能导致标的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寻找其他私募基金来承接这些未清盘的项目或直接承接基金份额变得非常重要。

五、编制清算报告

清算报告是清算人编制的对基金清算情况的汇报与总结,内容通常包括基金概况、基金的运作情况、清算组的组成、基金的清算流程、清理后的基金财产、基金财产的处置与分配情况。清算报告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关注:

一是关于签字主体。依据《公司法》,清算报告需报股东会确认;依据《合伙企业法》,清算报告需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但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性规定并未对契约型基金清算报告的签署与确认主体做明确规定,只在中基协的契约型基金合同必备条款指引中规定,基金合同应明确清算报告的告知与安排。

二是关于托管人的确认。清算报告系基金申请清算备案时需向中基协上传的必备文件。如基金进行托管,清算报告需由托管人出具或由托管人盖章确认。对于托管的基金而言,在基金收回投资时,投资回报需先支付至托管账户,再由托管账户支付至募集账户,再通过募集账户向投资人分配。基金投资变现后的回款如果未能严格按照前述路径支付,可能导致托管行无法出具或者确认清算报告,从而影响基金清算程序的顺利完成。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过基金收回投资回报时未经托管户从而导致托管行不愿意对清算报告进行确认的情形,此时,基金不得不考虑与托管行先行解除托管协议并变更为无托管的基金,从而可以在没有托管行确认清算报告的情况下完成基金清算备案。

三是关于清算报告是否需要审计报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我们理解这仅系对于公募基金的强制性要求,私募基金并无强制要求。但是根据中基协的合同指引和信息披露的要求,公司型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已有年度审计的要求,为妥善处理投资人的利益,特别在涉及相对复杂的业绩报酬计算、结构化收益处理时,建议清算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审计。

六、基金清算备案

在出具清算报告之后,清算人需在中基协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完成基金产品的清算备案。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管理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告,否则,将被视为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而被中基协责令改正,一年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填报业务数据、进行信息更新的,中基协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措施,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因此,基金终止后,管理人应及时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系统”)中办理清算备案,以真正终止其对已终止基金的管理职责。为完成清算备案需要在系统中完成如下所列工作。

(1)上传清算报告;

(2)按照系统中的模板更新投资者信息;

(3)按照系统中的模板填写基金清算情况表,内容包括基金资产清算及分配情况、向投资者分配的现金类资产与非现金类资产具体情况、最后运作日基金的负债情况、基金的费用情况、基金的账户情况、截至清算结束日基金所投资的所有项目的情况等;

(4)按照系统中的模板盖章并上传清算承诺函;

(5)填写系统中的其他清算信息,包括基金基本情况、清算原因、清算的开始日、截止日以及清算次数、清算组的构成等。

七、保存清算材料

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10 年 。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10年以上。因此,基金清算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相关的清算材料,且保存期限应不低于10年。除基金募集与投资运作的文件外,需要保存的清算材料包括:

(1)关于决定基金终止清算、清算组的构成等事项的决议文件;

(2)基金清算时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以及财产清单;

(3)清算报告;

(4)其他与基金清算有关的材料。

由于法律法规与自律性规则没有明确限制,我们理解上述清算材料既可以纸质版的形式保存,也可以电子版的形式保存。

⑤ 私募股权基金的否定式约束方式是什么意思

合伙制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当事人称合伙。合伙制和公司制不同,合伙企业通常不是法人,各合伙人仍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既是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和经营者,以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合伙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限合伙制对外在整体上也同样具有无限责任性质,但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截然不现的权益主体: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称为普通合伙人,亦称一般合伙人或无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组织形式,最初诞生于美国,是美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的产物。因为其内部的组织安排、制度设计、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更适应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和选择偏好,从而使其具有低成本、高效率、降风险等独特的优势。从而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优的选择,在私募股权基金最发达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后期,有限合伙制基金管理的资金规模达到整个私募股权基金总规模的80%以上,并逐步占据主流地位。有限合伙制的优势有:
1、避免了双重征税。合伙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盈利并分配投资收益时,每个投资者只需按分配到的份额承担相应的所得税纳税义务,能规避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双重课税问题。并且,合伙企业享有的这种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待遇是不需要备案、不需要申请的,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就自动享有的,比公司制私募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框架下通过备案才能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更加直接而有效。
2、资金可以分次募集,灵活方便,避免了资金闲置。私募基金中,还经常用到call capital机制。该机制相当于基金在决定投资企业后,给投资人一个拨付资金的时限,在此时限内,投资者向基金拨付资金,再由基金向企业进行投资。
3、有限合伙是人力与资本的完美结合。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99%的资金,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而普通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1%的资金,主要投入表现为投资管理团队的专业团队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和精力。私募股权投资是一门非常专业、实践性很强、挑战性很强的职业,对管理人员素质要求很高。基金管理团队的私募股权投资家通常具有丰富的产业、金融、财务、法律和管理经验,并且与商界、官方、各中介机构具有广泛的联系,能广泛发现投资项目,并能以敏锐而精确的判断力筛选出成功希望的项目,还能为所投资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使其早日发展壮大,直至成功上市。
4、有限合伙制的激励机制比较完善。通常,有限合伙人虽然投入99%的资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润,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虽然只投入1%的资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润。这能能促使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为基金增值。而且,合伙协议通常规定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有利于增强对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心。此外,基金管理每年还能从已缴纳或已投资的基金中提取2.5%左右的管理费,用作工资、办公费用等日常开支。这在基金设立的招募说明书中早已被明确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确定,是透明的。
5、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能在有限合伙制下得到妥善的保护。基金一般设立决策委员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的投资事项进行审议,多数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投资决策,避免了投资时报草率和独断。基金存续期通常为7-10年。到期后可申请延期,并须经合伙人会议多数同意。存续期满,必须清盘,把全部本金和盈利分给投资者。由于每个基金存续期有限,基金管理人要承受较大的筹资压力,努力建立良好的市场信誉,才能每隔3-5年不断筹资到新的资金,组建新的基金,维护其行业地位,这能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存续期限内尽心尽力管好用好基金。此外,有限合伙协议一般都规定,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必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披露私募股权投资运营和受资企业经营等有关信息,使投资者能够对基金运营状况做出判断,尽量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降低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协议通常还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查阅会计账簿。这些都强化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特点:(1)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可以有“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通常只能为“某某中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2)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及资格的限制。《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下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数的上限对于大规模的积聚民间闲散资金设定了障碍,但该法设有除外规则,为其他法规进一步的改变留有余地。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资格设定了限制。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与法律实务
新的《合伙企业法》由于缺乏细化的规定,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者预留了较大的空间。对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来说,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充分利用新法规,通过转换身份等方式获得更多的法律利益和市场份额。
1、普通合伙人可充分利用新法规获益。由于不同立场者对新法的关注点不同,总体而言,新法对普通合伙人(GP)的保护要多于有限合伙人(LP),善于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探索的GP,将有机会获取更多的法律利益。
首先,利用“壳”企业保护自己。在有限合伙制度框架下,投资者作为LP,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经营者作为GP,参与企业经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根据新法关于“法人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可以依法破产”的规定,如果经营者不是以自然人身份,而是通过设立一个“壳”公司的形式,将“壳”公司作为合伙企业中的GP,那么,在合伙企业破产时,经营者就能够通过“壳”公司作为屏障,有效地规避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不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其次,采用“双重身份”运作。从国外现阶段的情况看,有限合伙的典型形态是由法人(公司)作为唯一的GP,名义上,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掌握在作为GP的法人(公司)手中,但实际上,该法人(公司)的管理者可能就是LP中的部分人。在这种模式下,有限合伙几乎成了一个完全的有限责任实体,发起人一方面通过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而经营合伙事务,另一方面作为LP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样既有利于企业避免双重征税、充分享受合伙的税收优惠,又可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为LP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而且第三方很难分辨其身份。
再次,通过信托和“隐名合伙”的方式扩大募集渠道。新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最多不得超过50个,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GP,如果仅剩LP的,企业应当解散。限制合伙人数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但不利影响是,难以进行大规模的私募基金活动。虽然新法没有限制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因而可以通过吸引投资者先加入一个普通合伙企业,再由此普通合伙企业作为LP之一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但是,此方案要求投资者首先对普通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投资者显然不具吸引力;而如果由投资者先成立若干个50人数以下的有限合伙,再由这些企业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合伙,则将因为企业层级太多,使有限合伙“税收掩体”的功效大为降低。事实上,最好的办法是要想在新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大规模私募,目前首选的应是信托方式。根据《信托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受托人,委托人人数没有限制(当然,在实践中,对某一具体信托事项,受托人通常会主动将委托人人数限制在200人以内)。采取信托方式的另一个好处是,财产一旦信托出去,就获得了独立的法律特性,既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除了有限的几种情形,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不得被强制执行,这就使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保护力度远远高于其他财产。因此,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采取信托方式进行基金私募,让其他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以信托方式,信托给自己进行管理和处分。另一种解决方法是“隐名合伙”方式,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后才能有效成立,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融资合同关系,并不是商事主体,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无需进行登记;隐名合伙人与LP均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都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和事务执行权。隐名合伙的这些特点,使VC机构可以通过采取隐名合伙方式,由一小部分投资者作为LP在工商登记簿予以明示,其他投资者作为隐名合伙人,从而进行较大规模的基金私募。
最后,阻止LP进入清算组。按照新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清算人的确定办法是“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如果GP人数较多并且是一致行动人的话,完全可以利用这一条规定进行联手表决,控制清算组,并通过清算组制定有利于GP的清算、分配方案。

2、有限合伙人可根据新《合伙企业法》防范风险。由于新法对GP的行为缺乏严格约束,加上新法中LP可以借重的“安全港规则”(即只要LP的行为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事项范围,就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危险)狭窄、有限,在当前法律框架下,GP只要稍微开动脑筋,就可以通过种种并不复杂的途径,损害、掠夺、掏空合伙企业和LP的利益,并规避其法定责任。比如采取“壳”公司作为GP、进行关联交易、以合伙企业对其有关交易进行担保、以本合伙企业担任其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故意放弃盈利机会等等。因此,投资者拟作为LP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或者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拟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对项目或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充分理解新法规定,对可能出现的GP不利于LP的行为进行估计和约束。

首先,高度重视“合伙协议”。LP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GP负有的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的规定,在合伙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列举GP不得从事的行为和事项,并且约定当GP发生此类违规行为时,LP有权要求退伙或者要求GP收购其财产份额。比如,应当约定经营者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作为GP,而不是通过设立“壳”企业作为GP;约定LP必须被列入清算人名单,清算组必须在某个期限之前完成清算,否则由GP承担违约责任等。在由法人(公司)担任唯一GP的情况下,为了应对法人(公司)的股东与LP之间潜在的冲突,应通过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明确规定“法人(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必须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和LP的利益”。此外,LP不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GP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同时最好约定类似于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前置程序,以便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取得法官、法庭对“派生诉讼”(即LP为了企业的利益,可以替代企业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企业的诉讼制度)的认可。

其次,利用“双重身份”参与管理。新法规定,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LP为GP并与其交易的,该LP应当对该笔交易承担与GP同样的责任。另外,新法对于LP参与企业的内部管理实行严格的禁止,“安全港规则”中的规定也比美国更加严格。那么, LP如何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尽管新的《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即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制度只适用于公司制法人,对合伙企业,法律上尚无此类规定。由于中国的法律体制是倾向于大陆法系的,在《合伙企业法》正式确立“合伙企业人格否认制度”之前,法官不可以将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推衍适用于合伙企业。因此,如果作为LP的投资者希望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目前相对可行的办法是,LP充分利用新法中关于允许法人参与合伙的规定,设立“壳”公司作为GP之一,与其他GP共同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同时,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对GP的表决权行使等问题做出详细、明确的约定,规定某些合伙事务必须获得LP控制的作为GP的“壳”公司的赞成票,才可以通过决议。

再次,以“转让股份”代替“退伙”。新法规定,LP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固然可以理解,但是,如果是在GP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导致作为LP的投资者退伙时,也要求作为LP按这一规定承担企业债务,LP肯定心有不甘。其实在具体操作上LP此时不必采取“退伙”方式,而可以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要求GP“收购”其财产份额。因为“退伙”是从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份额,使企业财产总额减少了,对第三人的清偿保障降低了,所以法律要求退伙者以其取回的财产份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转让”方式是由受让者支付转让款,不是从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企业财产总额不变,对第三人没有影响。这个区别,使得LP在客观结果上退出了合伙,但并不必以其“取回”的财产承担企业债务。当然,采用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必须事先在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并且最好约定其他所有GP对此承担连带收购责任。另外,为了快速解决收购方身份转变问题,可以事先在合伙协议中约定,GP通过设立一个象征性的“壳”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人来收购投资者的财产份额。

最后,借助破产程序,构筑最后防线。按照新法,如果GP利用其管理、控制合伙企业的职务便利而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并导致企业丧失偿债能力的,LP可以利用破产程序追回有关财产;即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GP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使得破产程序对GP构成严重的震慑机制。但是,新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能否以债务人的身份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新法并未明确。基于此,可采取一个变通的方法,作为LP的投资者在认缴其出资之外,以长期借贷方式额外提供一笔资金给合伙企业,使自己同时具有合伙人身份和债权人身份,以便自己在未来必要时能够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追回被GP及其关联人、关联企业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

⑥ 论文 私募股权基金属于什么研究方向

您好,所谓私募股权基金,一般是指从事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是美国开创的一种专业的投资管理服务和金融中介服务。
私募股权基金的第二个属性是股权投资。私募来的基金主要用于企业股权的投资。广义的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创业投资,成熟企业的股权投资,也包括并购融资等形式。狭义的私募股权基金不包括创业投资的范畴。国内谈论得比较多的“私募基金”主要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⑦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应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吗

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界定: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会计准则的规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1)取得该金融资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或回购。如购入的拟短期持有的股票,可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2)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企业近期采用短期获利方式对该组合进行管理。如基金公司购入的一批股票,目的是短期获利,该组合股票应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3)属于衍生工具。即一般情况下,购入的期货等衍生工具,应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因为衍生工具的目的就是为了交易。但是,被指定且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除外,因为它们不能随时交易。

⑧ 股权私募基金到期不能兑付,投资者怎样维权

向基金业协会举报 像证监部门投诉。 如果违约还可以提起诉讼

⑨ 国内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依据是什么

我国当前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是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建立和运营的主要法律依据,《证券法》则规范着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步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并大幅度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减低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要求;对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做出新的规定、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一般性限制。而修订后的《证券法》降低了上市公司资本规模要求,对盈利性不作硬性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6月生效,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与私募股权基金有关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超过50人;二是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三是明确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5年年底,凯雷提出收购徐工机械85%股权,而徐工机械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机械装备企业的龙头企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联合六部委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强了对涉及外资并购行业龙头企业或重点行业的监管和审查力度,并严格限制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赴海外上市。境外上市企业必须在设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审核批准后一年之内完成资金接收和回流的全过程。红筹上市的审批权限由先前的市区级政府集中到了当前的商务部。

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等十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旨在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发起与设立、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终止与结算、罚则等做出了陈述和规定。《办法》规定:设立产业基金必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产业基金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

除以上法律、法规外,《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的对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运营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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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路径之探讨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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